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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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7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盤讓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7620號債權人 買冠倫 債務人 張恩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將遇見滷水工坊經營權讓渡與債務人,並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系爭契約上記載盤讓金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惟當事人雙方口頭約定對價為400,000元,扣除訂金100,000元後,迄今仍有220,000元尚未給付,據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2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固已提出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一、甲方願將其所擁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遇見滷水工坊永康店之經營權以承接盤讓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整,(已付訂金壹拾萬元整,剩餘金額貳拾壹萬元自2021/05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支付貳萬元整予乙方)全部經營買斷權讓渡予乙方」記載內容以觀,雙方約定之盤讓金總額即為310,000元,且因無加速條款之相關約定,又依債權人自陳,債務人連同訂金已給付180,000元,則債務人自110年5月15日起應已給付4期款項共80,000元,是債務人應自110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截至支付命令聲請時(110年11月18日)合計共60,000元已屆期未償,債權人僅得就已到期款項依督促程序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債權人逾此部分之本金請求,因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本院尚難僅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本件債務已全部屆清償期,並產生相對人應即返還聲請人全部款項之薄弱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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