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蘇真鴻
蘇真立 蘇鎮安 蘇陳玉蘭 蘇永誠 蘇美瑜 (上六人為 蘇勝雄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祭祀公業 蘇欽 記公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有朋 蘇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105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係於民國106年5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該等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再審原告遲至111年5月3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