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一、台 楊安婷李淮澤 間請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聲請人楊安婷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林洲富 律師 徐翌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淮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提起上訴,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以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以:伊就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於原審提出兩
造共同經營事業「JoyceShop」股權分配債權為抵銷抗辯。 嗣伊 以相對人侵占上開事業股款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號,下稱刑事案件),該犯罪行為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為此聲請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第三審之職務在調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關於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論斷基礎,不得自行調查。原審未以相對人之刑事案件結果為判決基礎,本院自不得據此廢棄原判決。縱相對人於本院繫屬中,其犯罪嫌疑已經檢察官起訴,該新事實亦不牽涉第三審之裁判,自不得命在刑事案件訴訟終結以前,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據此,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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