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上訴人3429-106540A(男,姓名、出生年月日、
一編號及住所等,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為上訴人0000-000000A(姓名詳卷)之犯行明確,依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認第一審判決過輕、罪責不相當之主張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平日對被害人(本院按:即上訴人之女兒)百般呵護、照顧疼愛有加,本案係上訴人於睡眠中被吵鬧聲吵醒後生悶氣、依習慣點煙,並抱起被害人安撫,但不慎誤觸被害人,並非故意傷害。上訴人係遭社工誣告;且檢察官未就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調查事實之因果及關連性,更未鑑定;原判決相信社工之說詞,及上訴人前妻於一、二審法院反覆之證詞,歧視上訴人,又未審酌證據之能力等語。就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林靜芬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