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抗告人 高儷瑛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高儷瑛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該案件係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刑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裁定駁回,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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