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再抗告人 臧意如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 陳碧戀 於其配偶民國96年7月死亡後身體狀態欠佳,主要由伊照顧,社工訪視及調查報告稱陳碧戀仰賴 臧意周 照顧陪同就醫,與事實不符;陳碧戀於110年1月委託伊領取其帳戶存款用以支應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再於同年2月17日贈與伊不動產,由伊負擔扶養陳碧戀之義務,臧意周圖謀陳碧戀之財產,強制將其帶離花蓮至新北市同住,致陳碧戀陳述偏頗違反事實,實難輕信,原法院未綜合考量上情,逕予選定臧意周為陳碧戀之輔助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臧意周擔任輔助人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嘉銘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