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6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8
6號、第31170號、97年度偵緝字第3079號、第3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丁○○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及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核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98年1月2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丁○○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然同案被告丙○○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事實,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證人乙○○亦坦承其與被告等間確有債務糾紛,為免事實認定歧異,本院認被告丁○○部份不宜進行簡式審判序,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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