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3號債務人甲○○
巷3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與銀行面談時僅能負擔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元,而銀行之協商條件為分180期,月付6,100元,債務人實難答應,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以債務人若因客觀經濟情況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若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允諾,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嗣雙方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務人表示每月薪資36,000元,然必須負擔家中房貸每月須繳款15,000元,故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提出最優惠之還款條件即分180期,0利率,月付6,100元予債務人,則債務人每月薪津扣除家中房貸及每月還款6,100元後,尚有14,900元可供花用,然債務人仍無法接受,故京城商業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理由發給債務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而債務人迄今積欠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且有各該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債務人現為國軍,每月實發薪資金額為36,173元,此有債務人存摺影本及薪資單在卷足憑,堪予採認。本院審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660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是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約為9,660元,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月付6,100元。縱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償還民間債務2萬元乙節屬實,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月付6,100元後之餘額,亦非不得履行其清償民間債務之責任。
㈢、債務人雖又主張其須幫助家中支付房貸費用及二胎費用,每月實際支出10,000元云云;惟查,債務人之父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21,157元,名下並有房屋3棟、土地13筆,財產總額高達8,885,290元;而債務人之母96年度雖無所得,惟名下有房屋乙棟、土地乙筆、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966,440元;此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則依債務人父母之財產狀況,難認有需由債務人幫助家中支付房貸及二胎費用之必要。至於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固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並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債務人之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編號│債權人名稱│現存實際債權金額(新台幣)│├───┼────────┼─────────────┤│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人尚積欠本金292,516元│││股份有限公司│,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2月16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京城商業銀行│債務人尚積欠信用貸款900,00│││股份有限公司│0元(含本金618,604元、利息││││、違約金及費用13,173元)。│├───┼────────┼─────────────┤│3│大眾商業銀行│債務人尚積欠信用貸款本金90│││股份有限公司│,356元、利息20,768元及訴││││訟費用2,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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