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
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某公園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9日14時2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5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亦屬5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
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