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每月薪資債權為負擔自己生活所需,若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遭強制執行,恐影響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活。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除其於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28,100元外,尚有年終獎金及津貼,故每月薪資為31,667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計算,其3分之1之金額為10,555元,倘准予保全處分60日期間所涉金額約21,110元與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約1,528,812元相較,影響比例甚微,保全處分之實施並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性。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士院木97執簡字第52156號執行命令,扣押其在豪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固據其提出前揭執行命令影本為參,堪認為實(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本件聲請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即已無法履行債務因而依消費者債人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則停止執行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於負擔其他費用外,將原執行所得用於清償其他債權人,以達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亦非無疑。債務人既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宜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節衣縮食,於可否更生裁定前繼續依執行命令忠實履行債務,始有助日後更生方案之通過及進行,已達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另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是強制執行是否影響債務人基本生活,應係執行方法是否過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循聲明異議,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實不致造成聲請人即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是綜合審酌債務人本件聲請日後准許之可能性、停止執行程序後對債權人公平受償影響之程度等考量,本院認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復聲請命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部分,倘予准許,將對債權人權利行使造成過度限制乙節,復以債權人縱有前揭行為,亦僅生確定債權數額或避免時效完成之效果,債務人如未經清償,對其更生重建及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尚無具體之影響,自屬不能准許。至聲請人其餘保全處分之聲請,未據其說明應如何為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等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周嫣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