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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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債務人甲○○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一四五號清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租金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債權人就債務人甲○○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其與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9145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惟按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僅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不會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來源為經營計程車業務及租金債權,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租金續予扣押惟暫不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且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併參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謝雨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