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97年1月至12月實際受領薪資之薪資單影本,並據實說明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所示每月收入金額及明細。(例如97年5月5日2萬8703元,97年5月6日3000元,97年5月15日1萬元,97年5月20日1萬元是否均為工作收入。
2、債務人居住房屋97年全年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證明(向繳費單位申請)。
3、說明債務人工作地點,及自居住地至工作地之機車油資每月須800元之原因。
4、應受扶養人曾深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證明說明其是否領有老人年金、勞保老年給付、民間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或其他津貼。
5、提出相關證明說明應受扶養人曾 蔡雅蓁 是否領有殘障津貼、勞保給付、民間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或其他津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