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桂選任辯護人柯瑞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
53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3年度字第3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桂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刮刀將告訴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貼於信箱之貼紙1張刮除,致令該貼紙不堪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該貼紙價值不高,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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