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張喬春 相對人 鄭仁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2年度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1萬9,188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和解,聲請人業已依和解筆錄清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存款憑條(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346號及其歷審卷、102年度存第2070號卷宗審核,兩造間履行協議之本案訴訟,業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聲請人業已匯款之方式給付和解筆錄應給付之金額,應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