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六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
蔡淑美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千雅律師被告 黃惠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淑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關於蔡淑美)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淑美係址設嘉義市○○路○○○號「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嗣改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現改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經辦人員。告訴人 陳力平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應案外人 陳黃美智 請求,擔任陳黃美智之子 陳煥升 向嘉義二信辦理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供擔保之本票上蓋章及簽名,陳煥升因借款屆期未能清償,乃向嘉義二信申辦展期,惟該合作社未通知陳力平辦理展期手續及另簽立換約之本票,嗣陳煥升果因破產而無法償還上開債務,蔡淑美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力平同意,偽刻「陳力平」(起訴書誤載為「 陳力行 」)印章,以偽造陳力平印文及署押方式,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陳力平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足生損害於陳力平之財產與信用。迨至九十二年間,嘉義二信持本件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時,陳力平始知有該本票存在,因而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案審理中,經將本件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本票上之署押非陳力平所親簽,印文亦與陳力平留存於嘉義二信之存戶印鑑卡及顧客基本資料上之印文不符,始悉上情,因認蔡淑美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蔡淑美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蔡淑美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初稱:「……嘉義二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准展延後,先行於同年八月二日與陳力平對保,當在確認陳力平是否繼續擔任保證人,倘拒續任,則應依已書立之約定書及本票清償借款債務,倘允續任,始得於結算利息並通知主債務人繳息後續予借款展期……」(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行),嗣則謂:「至陳力平雖稱其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在台北,與其女辦理出國簽證,自無法於當日辦理對保,並提出美國在台協會之回函……及其女兒 王琳茵 之護照及簽證、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嘉義往台北、同年八月三日台北往嘉義機票存根……為憑,核與證人 陳紹淦 、 陳薇安 之證稱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指陳力平,下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應在台北辦理出國簽證無訛,惟此僅能證明係爭約定書上告訴人之簽名應非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為,尚難推翻該約定書上告訴人簽名之真正,而應係該約定書上之對保日期為被告蔡淑美誤繕所致」(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七行),關於嘉義二信或蔡淑美究有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對陳力平辦理對保手續,前後理由之敘述互生齟齬,已嫌理由矛盾。又蔡淑美始終堅稱陳力平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親至嘉義二信辦理陳煥升展延借款對保手續及簽立約定書等語(見交查字第五七九號卷第六十一頁、偵續字第八五號卷第五十九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該約定書,下稱本件約定書),未曾供陳前開約定書上所載對保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係其所誤繕。原判決謂:本件約定書所載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對保日期,係蔡淑美誤繕所致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亦嫌率斷。㈡、原判決以依台灣省合作金庫所發布之「台灣地區基層金融機構內部查核應行注意事項」第壹點第二項及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實務」第四章「授信的作業程式」規定,借款約定書除可作為約束立約人履行約定事項之依據外,並作為授信之印鑑卡使用,故於辦理本票或借據等債權憑證時,其上之印鑑應與存留於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對照本件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亦係以該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為核對債權憑證之依據,說明本件本票上有無發票人之簽名或其簽名是否與本件約定書上之簽名相符,並不影響授信程式之完成,蔡淑美所辯依金融實務,其於對保時,僅須核對約定書上之印文與本票上之印文相符即可等語,要屬有據而得以採認,公訴人以蔡淑美在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代陳力平簽名,遽行推論蔡淑美有偽造署押之故意,尚嫌率斷(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五頁第二十八行)。然依卷附筆錄所載,蔡淑美於偵查中已陳稱:「(陳力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對保手續時,除了簽立約定書外,是否一次蓋了四張本票?)是的,展期換約時,都會預先簽立一年份即四張本票」、「(陳力平是否只在該四張本票上蓋上印章,而由你代為簽名?)是的,因為有時保人會覺得一次要簽約定書及四張本票的名字太麻煩,所以除了約定書上的名字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外,本票上保人都自己蓋章後,授權由行員簽名。所以本票上的簽名是陳力平蓋完章之後授權我簽的……」、「(本票上面簽名誰簽的?)我換本票繳利息時寫上去的」、「(為何你幫他簽名?)約定書第二十條有規定,我們只是核對印鑑,公司要求我們把名字填上去」(見交查字第五七九號卷第六十一頁、偵續字第八五號卷第四十一頁)。依上所述,蔡淑美於對保時既僅須核對本票上之印文是否與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即可,且本票與約定書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並不影響授信程式之完成,如果無誤,則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除在其所簽發供債務擔保之本票上蓋章外,何以尚需授權合作社承辦人員在該本票上代簽姓名?嘉義二信為何仍需要求蔡淑美在本件本票上代簽陳力平之姓名?嘉義二信此項要求之依據何在?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如僅在所簽發之本票上蓋章而未簽名,是否足以影響該本票對嘉義二信之效力?又陳力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如確曾前往嘉義二信並由蔡淑美予以對保,事涉責任之認定,何以本票僅有四張,陳力平即會嫌麻煩而不親自在各該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寫姓名?蔡淑美所稱借款展期換約時,保證人均會預先簽立一年份之本票四張,且該本票皆經保證人授權其在票上代簽姓名乙節,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即均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且此與判斷蔡淑美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否成立有關,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勾稽,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蔡淑美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駁回(即關於林文龍、黃惠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蔡淑美於偵查中已供稱係其主管叫其在本件本票發票人欄簽寫陳力平之姓名,足見被告林文龍、黃惠梅與蔡淑美為共同正犯,蔡淑美嗣並將本件本票交予嘉義二信,由該合作社持向法院請求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查封陳力平之薪水,林文龍、黃惠梅應均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原審諭知其等無罪,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文龍、黃惠梅分別係嘉義二信之經理及襄理,緣陳力平於八十七年年七月間應陳黃美智請求,擔任陳煥升向嘉義二信辦理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借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供擔保本票上蓋章與簽名,陳煥升因借款屆期未能清償,乃向嘉義二信申辦展期,惟該合作社未通知陳力平辦理展期手續及另簽立換約之本票,嗣陳煥升果因破產而無法償還上開債務,林文龍、黃惠梅竟與蔡淑美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力平同意,偽刻「陳力平」印章,以偽造陳力平印文及署押方式,偽造本件本票,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陳力平之財產與信用,因認林文龍、黃惠梅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林文龍、黃惠梅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林文龍、黃惠梅被訴涉犯前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林文龍、黃惠梅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林文龍、黃惠梅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由卷附本件本票上並無林文龍之簽章,而黃惠梅雖於該本票上之「主管核章」處蓋章,然依卷 附嘉義 二信「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借戶及保證人之對保業務均係授權第四層經辦人員核定,如何之無從證明林文龍、黃惠梅有與蔡淑美共同偽造陳力平之署押以偽造本件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仍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內資料,蔡淑美於偵查中僅陳稱:「『公司』要求我們把名字填上去」,未供述林文龍、黃惠梅曾指示其在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陳力平之署押,嗣於原審並供 陳本件 與林文龍、黃惠梅無任何關係,上訴意旨指:蔡淑美於偵查中已供稱係其「主管」叫其在本件本票發票人欄簽寫陳力平之姓名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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