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7號聲明人 李盈慧 即債務人相對人 李國祥 即債權人上當事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促字第844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並未送達聲明人之住居所,卻逕送第三人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法已有未合,且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當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是本件送達自不生效。另相對人於民國95年所持之執行命令及所陳述之事實全屬子虛烏有,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將該執行命令撤銷,故本件亦應將相對人之不實聲請及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以符真相,為此,乃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6年10月18日主張聲明人因於收受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拒不交付扣押款,故聲請本院對聲明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依法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84414號支付命令,並送達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由該地址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鍾樹耀 收受,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宗足憑,而依該當時之戶籍登記資料所記載聲明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此亦有戶籍謄本附於該卷可稽,是本院前依此一地址為送達,即無不合,又該支付命令係由該地址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送達自已生效力,聲明人認不生送達效力等語,顯有所誤。
㈡聲明人另主張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不實,故應將支付命
令之聲請駁回等語,惟如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因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可,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從而,不論相對人前所主張之事實真實與否,本院於相對人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後,據此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依法即無不合,又聲明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逾20日既未提出異議,本院因而核發確定證明書,自無不當,故聲明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支付命令前已依聲明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並無違誤,故而駁回聲明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促字第8441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處分)違法,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