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暐竣被告劉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160、24480號),經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暐竣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雅婷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記載「蘇暐竣、劉雅婷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蘇暐竣、劉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被告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述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均於其犯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主要是因被告蘇暐竣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而闖紅燈所致,其過失程度較重,被告劉雅婷係未依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彎,為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較輕,復考量被告蘇暐竣所受之傷為擦挫傷,傷勢較為輕微,被告劉雅婷所受之傷為骨折及腦震盪,傷勢較為嚴重,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可參,犯後均自首且坦承犯行,然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蘇暐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的部分希望判罰金,劉雅婷部分也判罰金,被告劉雅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的部分希望判罰金,蘇暐竣部分也判罰金,但判比我重,因為他是肇事主因,我的傷勢又比較嚴重等語,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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