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75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吳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依其起訴狀所附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固約定以本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前揭合意管轄,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管轄合意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雖得據此於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合意管轄的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原告選擇向本院起訴,對被告而言,顯不符合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訟之立法意旨,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亦因而遍布全國,職員或委外訴訟人力充足,其派員應訴,相對被告於更為容易,故衡量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之戶籍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權益、利益將最為有保障,故較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