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 郭貞菱

相對人 洪璿曜洪裕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20號於110年5月18日以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收受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屆期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人主張在上開第一審訴訟中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150元(計算式:1,000+8,000+150=9,150元),業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文書為證據,並且經過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誤,應堪信實。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108年11月25日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8,000元

聲請人109年1月16日預納

地政規費

150元

聲請人109年1月16日預納

合計

9,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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