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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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 陳重仁 係駕駛汽車,原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時,應距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竟疏未注意,逕行駕駛其自小客車突然轉入內側車道,欲往該路段之左側缺口迴轉,適同向行駛在後之甲○○煞車不及,致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為其所撞及,及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報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按汽車行駛時,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即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口,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視距均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俱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投鑑字第八九OO七三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應予補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該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