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啟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蕭啟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嗣前開第1至3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蕭啟達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和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當場查獲;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啟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3年4月2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則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嗣前開第1至3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為瘖啞人(見警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然刑法第20條立法意旨係考量出生及自幼瘖啞人,因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惟本案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其辨別是非善惡能力不遜於正常人,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不可以為施用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再參以被告自82年起,已先後多次為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犯行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顯非因未受教育而能力薄弱之人,是本院認為若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實未符上述立法意旨,故爰不予減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本次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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