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銘
施信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36號、第1937號),本院因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011號),經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迄同年9月間某日止(102年8月22日除外),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公園之公共場所及某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地下今彩53
9」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考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進行賭博。賭客以撥打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方式,告知乙○○所欲簽注之金額及號碼,每簽1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6元,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3個號碼者,每簽中1注,可得5萬7千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由乙○○繳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乙○○以每日抽佣1千元之方式牟利。
二、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上開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揭方式向乙○○簽賭「地下今彩539」。甲○○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黃凱隆 (所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因曾有罪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凱隆簽賭「地下今彩539」,以簽賭每注30元,賠率為1賠34倍之方式賭博財物。
三、嗣因警方於另案調查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甲○○有向乙○○、黃凱隆簽賭之情形,經警通知渠等到案說明後,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該等自白(包括部分自白)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甲○○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周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周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乙○○(對被告甲○○而言)、甲○○(對被告乙○○而言)及黃凱隆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其等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對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已表明無意見,並未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自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乙○○以被告身分於警偵詢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甲○○以被告身份於警偵詢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黃凱隆以被告身份於警偵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不符前開
4條之規定,然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所載之方式代為簽賭地下今彩539,而獲取每日1千元之酬庸一情,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作組頭、主持賭博,我只是因為跟賭客是朋友,幫賭客代簽,那1千元是組頭給我的喝酒錢等語。經查,上開有關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代為簽賭地下今彩539、並收取每日1千元代價之事實外(見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並有證人即賭客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2件(見警卷第24-25、29-3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7-28、32-35、49-52、55頁)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賭客欲簽賭之號碼係打電話向被告乙○○為之,且被告乙○○代收賭客賭金,亦代為給付彩金,更自上游組頭處收取每日約1千元之代價,此情為被告乙○○所自陳(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明載被告乙○○於電話中稱要給付被告甲○○「紅包」(指簽中之彩金)、被告甲○○要給付賭金予被告乙○○,以及簽賭哪些號碼等情(見警卷第42頁、43頁、4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乙○○上開行為,顯與其所謂之上游組頭就有關主持賭博一事已有所分工及參與,是為共同正犯無疑,故而被告乙○○上揭辯解,並無解於罪責,不足為取。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頁背面-17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凱隆、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警卷第9-12頁、第13-1
7頁,偵卷第17頁、17頁背面),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2件(見警卷第19-21頁、24-25、29-3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2-23、27-28、32-35頁)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乙○○論罪部分
1.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乙○○提供電話供賭客簽賭,或在前揭所指公園或小吃部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是被告乙○○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即其上游組頭,就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3.被告乙○○及其上游組頭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開獎前,被告乙○○及其上游組頭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4.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地下今彩539」、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乙○○及其上游組頭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乙○○及其上游組頭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乙○○及其上游組頭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經營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5.被告乙○○以一個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6.被告乙○○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7.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乙○○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有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之事實,將102年8月22日含括在內,而認被告乙○○於102年8月22日亦有經營賭博之行為。然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年8月22日有沒有簽(指代簽)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證人即賭客、亦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證稱:102年8月22日不是要簽賭,是我要拿簽賭金給他(指被告乙○○)等語(見偵卷第17頁)。再核諸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警卷第43頁):
被告乙○○:喂!被告甲○○:喂! 祥哥 喔。(指被告乙○○,乙○○綽號
「 祥仔 」,見警詢筆錄記載【警卷第13頁】)被告乙○○:你誰啊!被告甲○○:我 阿任 啦。
被告乙○○:對啦,我這陣子沒錢啦,ㄚ我打電話給你,你沒接。
被告甲○○:要拿去哪裡給你?被告乙○○:我過去拿,我明天沒辦法拿給那些中的人。
被告甲○○:對啊,我先拿給你ㄚ。
被告乙○○:你去打鐵全(應為打鐵壇之誤,址位於彰化
縣○○鎮○○路○○○號,為被告乙○○所陳明【見警卷17頁】),我馬上過去。
被告甲○○:喔好啦。
被告乙○○:我在鄉下,我沒在厝內,我差不多10分鐘過去。
被告甲○○:ㄚ我多少ㄚ?被告乙○○:3萬5千3百啦。
被告甲○○:好啦。
被告乙○○:70不用啦。
被告甲○○:好啦。
上開電話內容明顯可知並非被告甲○○打電話向被告乙○○簽賭,由此足徵前揭證人即被告甲○○證稱當日沒有簽賭等語為真實可採,難認當日被告乙○○有接受賭客簽賭、經營賭博之事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於102年8月22日,確有經營賭博之行為,自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茲因此部分若成罪,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又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日,雖先後有10次以電話分別向被告乙○○、另案被告黃凱隆下注簽賭「地下今彩
539」,然被告甲○○並非經營「地下今彩539」之業者,並無每期均參與賭博之必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並未每期簽賭等語(見偵卷第16頁倒數第2行、第17頁倒數第5行),且簽賭者,並非於簽賭前或簽賭時即有反覆、延續簽賭之意圖,通常係視簽賭結果輸或贏,而決定是否再行簽賭,本質上難認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簽賭行為在每次簽賭後即行完成,與下一次之簽賭行為明顯獨立、可分,故非可評價為集合犯或接續犯至明。是以被告甲○○先後10次賭博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賭博前科,竟仍再為本案賭博犯行,顯不知警醒,且為貪圖小利,參與上游組頭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係代收賭金、代收簽賭號碼之下游,惡性不若上游組頭,所獲不法利益亦屬有限;另念及經營賭博固然破壞風俗,但畢竟尚未對個人法益造成具體損害;被告甲○○則身為民意代表,不為表率,明知賭博為法律所禁止,竟仍冀圖僥倖獲取財物而簽賭,且由電話譯文中可知簽賭金額並非小數;又被告乙○○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應已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自應在量刑加以考量,以資鼓勵。暨被告乙○○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寺廟雕刻、泥水師傅,目前與妻子、1名未婚兒子同住,房屋為自有,但仍須負擔貸款,家中主要由妻子及兒子賺錢養家及負擔貸款,其並無收入,端賴妻子及兒子每日給錢零用,約一天200元,家中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此次為賺取一些飲酒錢而犯案之犯罪動機;被告甲○○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除妻子及分別就讀高中、國中之4名子女外,尚有母親同住,所住房屋為祖產共有,無須給付租金,目前擔任彰化縣鹿港鎮鎮民代表,月薪5萬
3千元,並與妻子共同經營麵線糊生意,此部分每月另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雖分別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供明在卷,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被告甲○○)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2年8月22日簽賭「地下今彩539」,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賭博犯行,係以(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堅詞否認有於該日賭博之犯行,辯稱:102年8月22日我沒有簽賭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並未針對102年8月22日其與同案被告乙○○之電話通話內容表示意見,僅稱:是我和綽號祥哥(指被告乙○○)之男子之對話。時間這麼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102年8月22日沒有簽賭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背面),顯難認被告甲○○有自白於102年8月22日賭博一情。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針對102年8月22日被告甲○○有無簽賭乙節為任何證述(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年8月22日那天甲○○是否有簽,我已經忘記真實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自難憑同案被告乙○○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再考諸102年8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上開理由欄
貳、有罪部分第二點論罪科刑理由(一)被告乙○○論罪部分第7點),究其電話內容明顯可知並非被告甲○○打電話向被告乙○○簽賭,益徵被告甲○○辯稱當日沒有簽賭等語並非虛妄,當足以採信,故難認當日被告甲○○確有簽賭之事實。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於附表二即102年8月22日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主文│├──┼─────────────┼─────────────────┤│1│102年8月20日19時1分許│甲○○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8月21日17時6分許│甲○○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8月24日15時5分許│甲○○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9月16日14時37分許│甲○○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7月18日17時9分許│甲○○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7月22日19時23分許│甲○○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7月23日18時43分許│甲○○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8月9日18時1分許│甲○○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2年8月12日18時48分許│甲○○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2年8月14日18時11分許│甲○○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被訴犯罪時間│├──┼─────────────┤│1│102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