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請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粘禮淞 相對人 林成杰
林裕萍 林宛儀 林佑澤 張綿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裁定,全案於民國103年8月7日確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本件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9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0,000元,業據提出裁定影本為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