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宏
(原名林冠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72號、第4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9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宏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宏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接獲自稱銀行貸款代辦公司「陳專員」來電,向其推銷辦理貸款及信用卡,其因急需用錢,與「陳專員」在電話中聯絡借貸事宜後,明知一般借貸毋庸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惟為順利取得借款,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害之危險,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依「陳專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大竹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下稱系爭帳戶),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收件人為「 許志偉 」),再於同年翌日即10月17日以電話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密碼提供予「陳專員」,容任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黃麗玲 、翁 慧玲 、 吳佳芸 、 劉雅萍 、 徐智翔 ,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匯款扣款之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及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後,告知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等方式,施用詐術(對各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亦詳見附表所示),致告訴人黃麗玲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及大竹郵局之金融帳戶, 嗣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轉帳匯款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宥宏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宥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麗玲、 翁慧玲 、吳佳芸、劉雅萍、徐智翔等5人受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係被告所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上開2個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寄給或告知自稱「陳專員」之男子,自稱「陳專員」之男子向伊推銷銀行的貸款及信用卡,因為伊的薪資是領現金的沒有轉帳紀錄,他說他們會有薪資包裝讓銀行審核這樣子就會通過,所以伊就把伊的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讓他去做一些轉帳紀錄看審核能不能通過,他當天沒有要求伊提供密碼,而且他要求伊把錢領出來,之後就寄到他交代的地方,隔天他就又詢問伊密碼,伊想說伊的錢已經領出來了,他的手法應該是用轉帳的,他匯進去的錢應該會領出來,所以伊才把密碼給他,伊不知道他要拿去詐騙,伊也是被騙的,伊並不知道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會被做不法的使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麗玲、翁慧玲、吳佳芸、劉雅萍、徐智翔等5人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麗玲、翁慧玲、吳佳芸、劉雅萍、徐智翔等5人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 (103年度偵字第337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臺灣銀行102年11月14日函所附之被告林宥宏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歷史明細、ATM提領查詢(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被告林宥宏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頁)、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頁)、黃麗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及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0頁)、翁慧玲所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4頁)、吳佳芸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頁)、劉雅萍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徐智翔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區大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6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詐騙告訴人黃麗玲、翁慧玲、吳佳芸、劉雅萍、徐智翔等5人匯款之用,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黃麗玲、翁慧玲、吳佳芸、劉雅萍、徐智翔等5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使用。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究因何故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及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究有無認識或預見?以及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查本案被告案發當時係名億陽工業有限公司之職員乙節,有薪資明細(本院卷第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7頁)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衡以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所能獲得之報酬均屬有限,又極可能於事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故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無正當職業與收入,被告既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則其是否有甘冒如遭查獲、可能負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必要?又系爭帳戶中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102年10月9日申請開戶,其目的係為了扣繳其先前就學時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就學貸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歷史明細等(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係選擇平時不常使用之帳戶予以交付者有別;倘被告如係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則應交付非日常所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本身使用帳戶之不便,益徵被告辯稱係欲辦理信用卡,始交付系爭帳戶等情,應屬非虛。
(四)本案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系爭帳戶係遭自稱「陳專員」之男子推銷辦理貸款、信用卡詐騙等語,並提出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7-11紙本電子發票影本各1紙(偵卷第10頁)以實其說,又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偵卷第10頁),與另案被告 陳秀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4185號、第4186號案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案被告 陳瑩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案被告 曾子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1號、第4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案被告 陳柏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人遭騙郵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地址均係「彰化市○○路○○○號」同一地址,收件人亦均係「許志偉」同一名字。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秀蓉、陳瑩鈺、曾子權、陳柏瑞等人所辯之情節均極為相似,本案又無任何跡證足以認定被告曾有機會接觸上開另案被告等人之相關卷宗,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秀蓉、陳瑩鈺、曾子權、陳柏瑞等人有相互勾串統一口徑為相同被害情節之答辯,自不能排除於102年10月間確實有1犯罪集團利用詐騙他人貸款或辦理信用卡之方式,趁他人未能深思熟慮之際,以假藉須使用他人帳戶之模式,詐取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以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疑所思之說詞所惑,進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先以辦理貸款或信用卡之名義,誘使被害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補人頭帳戶來源之不足,反觀被害人則因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帳戶等情,實屬可能,自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所辯情節,全然無稽,不足採信。
(五)因此,本案被告係因遭自稱「陳專員」之男子詐騙,受騙後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存摺與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郵寄至彰化市○○路○○○號予「許志偉」收受之事實,尚非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況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接獲自稱銀行貸款代辦公司『陳專員』來電,向其推銷辦理貸款及信用卡,其因急需用錢,與『陳專員』在電話中聯絡借貸事宜後,…」,亦同此認定,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是被告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實際取得任何金額,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對價關係,足認被告之行為,應係基於辦理貸款或信用卡之動機因而受騙才交付,此與一般雖已預見其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卻因需錢孔急而任意出售自己帳戶之情形顯有不同。本件被告既然係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應屬詐騙集團之受害人,尚不足以認為同時亦為詐騙集團幫助詐騙之幫助犯,被告係受詐騙才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陳專員」之男子,被告對於自稱「陳專員」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行為,難認「有預見」及「不違背其本意」。
(六)至被告雖於103年5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對於幫助詐欺,是否認罪?)沒有,因為不是我做的。(問:是否知道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給沒有信賴關係的人?)知道,因為我裡面沒有錢,詐騙的動機不一樣。…(問:你當時有無想過可能為騙人的?)有,但他一直強調他是代辦的,但是我覺得我裡面沒有錢也沒有關係,我覺得他是在騙錢的,一般詐騙是要騙錢的,但他叫我領出,我覺得他不會騙我錢。(問:你有無想過他不會騙你,但可能用你帳戶去騙他人的金錢?)可能。(問:既然可能為何還要交付帳戶?)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那時候談話就在他的圈圈裡轉。(問:這就是主觀的未必故意,是否知道?)知道等語(偵卷一第121頁)。起訴書及蒞庭檢察官並以上開被告之回答,據以認定被告對於幫助詐欺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經本院細譯被告上開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前後內容,被告當時雖曾回答:(問:你有無想過他不會騙你,但可能用你帳戶去騙他人的金錢?)可能乙詞,然從其前一問題及後一問題之回答均可知,被告交付帳戶之當時應只想到自稱「陳專員」之男子可能會詐騙其帳戶裡的金錢,被告當時受自稱「陳專員」男子談話之影響,並未詳細思考等情,因此從被告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前後文一體觀察,尚難以上開被告回答「可能」乙詞,即指被告交付帳戶當時已有想過自稱「陳專員」之男子可能會用其帳戶去詐騙其他人,亦即不能排除被告上開回答係指事後才知悉其帳戶可能會被利用去騙他人的金錢。再者,被告於上開回答內容之前,無論係警詢時、偵查中均堅詞否認知悉詐騙集團會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且於該次偵查庭訊問後,於103年6月8日及103年7月1日又分別具狀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又均否認有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會被使用為詐騙之工具,辯稱:伊是後來才知道「陳專員」可能會用伊的帳戶騙錢,當時在交付帳戶時只覺得怪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院認實難僅憑被告曾於檢察官追問時曾回答:「可能」乙詞,即逕自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信用卡時受騙,而於未知之情形下將系爭帳戶交付,故難認被告係基於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目的,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及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地│匯出行庫/匯款金額(││││/詐騙方式│點│新臺幣)│││││││├──┼───┼────────┼──────┼─────────┤│1│黃麗玲│102年10月23日下│102年10月23│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午5時40分許/自稱│日下午8時許│行帳戶轉匯出29,989││││露天拍賣購物賣方│,在彰化縣員│元至被告大竹郵局帳││││之女子撥打電話向│林鎮和平里中│戶內。││││黃麗玲佯稱:其小│山路1段844號│││││孩前幾天在露天拍│合作金庫銀行│││││賣向她購買商品,│自動櫃員機。│││││因超商店員操作不││││││當,造成其每月遭││││││扣款,必須由銀行││││││人員指示在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2│翁慧玲│102年10月23日下│102年10月23│自其先生 張慶良 第一││││午6時許/自稱網路│日下午7時5分│銀行帳戶轉匯出29,9││││賣家撥打電話向翁│許,在台南市│87元至被告臺灣銀行││││慧玲佯稱:其女兒○○○區○○路│彰化分行帳戶內。購││││在網路購物,因刷│180之3號民生│買遊戲點數29,000元││││錯條碼要辦理退款│郵局自動櫃員│,並告知序號及密碼││││,指示翁慧玲至自│機及自家電腦│。││││動櫃員機與購買讀│。│││││卡機在自家電腦操││││││作及購買遊戲點數││││││。│││├──┼───┼────────┼──────┼─────────┤│3│吳佳芸│102年10月23日下│102年10月23│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及││││午6時8分許/不詳│日下午6時8分│郵局帳戶分別轉匯出││││姓名之女子撥打電│許,在臺北市│29,987元及9,632元││││話向吳佳芸佯稱:○○○區○○路│至被告臺灣銀行彰化││││其之前在網路購物│3段178號 萬芳 │分行帳戶內。購買遊││││之公司會計設定錯│郵局自動櫃員│戲點數14,000元,並││││誤,需前往自動櫃│提款機。│告知序號及密碼。││││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購買遊戲點數。│││├──┼───┼────────┼──────┼─────────┤│4│劉雅萍│102年10月23日下│102年10月23│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及││││午6時30分許/自稱│日下午7時1分│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均││││網拍公司客服人員│許,在南投縣│轉匯出29,987元至被││││撥打電話向劉雅萍○○○鎮○○路│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佯稱:之前網路交│3段99號郵局│及大竹郵局帳戶內。││││易金額1,100元,│之自動櫃員機│││││因公司誤設為分期│。│││││付款,每月須繳交││││││1,100元,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5│徐智翔│102年10月23日下│102年10月23│自其玉山銀行轉匯出││││午6時30分許/自稱│日下午8時9分│29,989元至被告大竹││││網拍公司客服人員│許,在臺南市│郵局帳戶內。││││撥打電話向徐智翔○○○區○○路│││││佯稱:之前網路交│2段5號第一銀│││││易,因公司誤設為│行之自動櫃員│││││分期付款,連續12│機。│││││月須繳交交易金額││││││,故應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