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石豐銘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E連線所示之鐵門,以及編號K-E-F-G-H-I-J-19連線所示之水泥柱及鐵絲圍籬拆除,並將編號C部分面積4620.8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195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19,63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70,1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10,4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紅線圈圍部分4,671平方公尺土地外圍之水泥柱鐵絲網圍籬及鐵門拆除,將該土地上之羅漢松74株、龍眼1株及柳橙1株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前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19,852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4月25日具狀表示不請求被告剷除樹木,又以書狀及言詞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E連線所示之鐵門,以及編號K-E-F-G-H-I-J-19間之水泥柱及鐵絲圍籬拆除,並將編號C部分面積4620.8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前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19,639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E連線所示之鐵門,以及編號K-E-F-G-H-I-J-19間之水泥柱及鐵絲圍籬拆除,並將編號C部分面積4620.8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前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19,639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供參照。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務局就該土地交由原告機關管領,原告機關就該國有土地既為實際管理機關,自得起訴代國家行使所有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竟占用原告所管領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20.84平方公尺,種植菠蘿蜜等果樹,並在該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K-E連線所示之鐵門(即是指編號D-E連線中,與地籍線交會之點,複丈成果圖未作標示),以及編號K-E-F-G-H-I-J-19間之水泥柱及鐵絲圍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鐵門與鐵絲圍籬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雖主張訴外人 許文俊 為榮民,其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土
地存有租賃或使用權等相類契約,訴外人許文俊於65年8月15日與訴外人 石仕霖 簽訂讓渡合約書,將該承租權讓渡與訴外人石仕霖,石仕霖於73年3月13日再與被告簽訂讓渡合約書,將此承租權讓渡與被告,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有承租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讓渡合約書影本2件為證。惟被告所提讓渡合約書,其讓渡標的為坐○○○鄉○○○段林班第13號與系爭土地雖大致相符,然訴外人許文俊經簽立承諾書為保育人,承諾為原告營造及保育竹林,該承諾書第12條載明:「保育人…並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或抵押借款。」,原告與榮民之間約定的保育承諾書,性質上是租賃,而且限制不能轉租,因此,許文俊縱使有被告所述之讓渡行為,該讓渡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其受讓人自無從依該讓渡合約對原告主張權利。事實上,許文俊已於95年5月16日死亡,其配偶陳年於95年10月31日在鈞院認證其簽署之切結書,切結放棄繼承,將竹林保育地及原配住寮舍繳還。因此被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又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因此,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即按被告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租金債權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爰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以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計付其占用面積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之數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元,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為4620.84平方公尺,其占用土地申報總價為年息百分之5為19,639元(85×4620.84×0.05=19639),5年之數額為98,195元(19639×5=98195),爰請求被告給付9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19,639元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許文俊為榮民,於65年8月15日前即與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定有租賃或使用權等相類契約,而訴外人許文俊於65年8月15日與訴外人石仕霖簽訂讓渡合約書,將其對與原告之承租權讓渡與訴外人石仕霖,而訴外人石仕霖於73年3月13日再度與被告簽訂讓渡合約書,將此承租權讓渡予被告,故被告對於系爭之土地係有承租權,而非無權占有。
㈡系爭區域內的農作物均是被告種植,該區域內沒有其他人種
植。被告是屬於間接占有人,因為許文俊將該系爭土地向原告承租的權利,轉讓給被告的哥哥石仕霖,後來石仕霖再將該權利讓渡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E連線所示之鐵門,以及編號K-E-F-G-H-I-J-19間之水泥柱及鐵絲圍籬,均是被告設置。被告所提出之讓渡合約書標的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與系爭土地是同一筆土地,是921地震之後重編的。許文俊在65年間將其權利輾轉讓渡給被告,許文俊能否在89年4月再以承諾書表示如承諾書所示的條件,被告認為其權利業經放棄並無法代為做出如同權利人之承諾,故89年4月之後的承諾書應無法拘束許文俊業經讓渡與被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許文俊在95年5月16日死亡後,其配偶陳年在認證之切結書上表示放棄繼承,願將保育林地及配住寮舍繳還林務局等語,惟林地的承租權利業經讓渡予他人,故其切結,應無法拘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被告應有占有的權源,基於占有連鎖,所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正當權利來源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其管理,其與訴外
人即榮民許文俊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或使用權等相類契約,訴外人許文俊經簽立承諾書為保育人,承諾為原告營造及保育竹林,該承諾書第12條記載:「保育人…並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或抵押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承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管領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20.84平方公尺,並在該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K-E連線所示之鐵門(即是指編號D-E連線中,與地籍線交會之點,複丈成果圖未作標示),以及編號K-E-F-G-H-I-J-19間之水泥柱及鐵絲圍籬,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鐵門與鐵絲圍籬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自承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以及設置上開鐵門與鐵絲圍籬,惟否認係無權占有,辯稱訴外人許文俊於65年8月15日與訴外人石仕霖簽訂讓渡合約書,將其對與原告之承租權讓渡與訴外人石仕霖,而訴外人石仕霖於73年3月13日再度與被告簽訂讓渡合約書,將此承租權讓渡予被告,故被告對於系爭之土地係有承租權等語。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620.84平方公尺土地,並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K-E連線所示之鐵門(按:K點所在位置,係編號D-E連線中,與地籍線交會之點,田中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中,雖未作標示,然為求具體特定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故於附圖增補記載K點),以及編號K-E-F-G-H-I-J-19連線所示之水泥柱及鐵絲圍籬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照片在卷足稽,並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讓渡合約書2件為證,然讓渡合約書僅得證明訴外人許文俊將墾耕之權讓渡訴外人石仕霖,訴外人石仕霖於73年3月13日將開墾土地權利讓渡予被告,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上開契約僅在許文俊與石仕霖、石仕霖與被告之間有債權效力,原告並非上開讓渡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不能執讓渡契約之內容拘束原告,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620.84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僅靠一條產業道路對外連繫,附近均無住家,人車往來稀少,周圍並無商業活動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對此亦無意見等情,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應屬妥當。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20.8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依占有面積按申報地價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19,639元(計算式:4620.84×85×5﹪=19,63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5年之數額應為98,195元(19,639×5=98,19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將編號C部分面積4620.8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19,639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㈣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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