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源(原名:陳昱達)被告陳秋蓉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則為乙○○之胞妹。丙○○明知甲○○與乙○○感情不睦,而暫時離開兩人位於彰化縣○○鎮○○里○○○村○街○○號之戶籍地,並無立即遷出戶籍之意,詎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許,至甲○○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工作處所,不顧上開辦公室內仍有甲○○之老闆及其他同事在場,而公然以嚴峻、責難之語氣,向甲○○告以「你不需要我天天來提醒你遷戶口吧」等語,以脅迫甲○○立即遷出戶籍。其後,丙○○、乙○○為達使甲○○遷出戶籍之目的,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3日上午9時許,至甲○○上開工作處所,以向在場之同事揭露甲○○面臨夫妻分居、婆媳不合、姑嫂爭吵等家庭不和諧之事,而足以影響甲○○工作去留及發展之方式,脅迫甲○○立即遷出戶籍。而甲○○雖因丙○○、乙○○上開行為而倍感心理壓力,惟仍因考慮將來離婚後子女監護權酌定等問題,故直至聲請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之101年3月1日,始自行將上開戶籍遷出,致使丙○○、乙○○2人之上開脅迫行為因而未遂。
二、乙○○曾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一)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三)應最少遠離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巷○○號)至少100公尺;(四)未成年子女陳○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甲○○單獨任之;(五)陳昱達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與陳○暉會面交往、攜帶出遊、同宿,並應於週日下午5時前將陳○暉送回甲○○住處;(六)有效期間10月。詎陳昱達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於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查無上開得以之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100年8月30日錄音譯文(101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32頁)、100年9月3日公司內錄音譯文(101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100年9月3日公司外錄音譯文(101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101年4月15日錄音譯文(101交查字第19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1年度核交字第85號第61頁至第70頁)、告訴人甲○○之具結偵訊筆錄(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照片3張(101年度交查字第19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及100年8月30日、100年9月3日、100年4月15日等日期之錄音光碟等,乃基於機器功能之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及光碟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非供述證據既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與辯護人復未爭執取證程序之合法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丙○○2人固坦承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曾向告訴人甲○○詢問是否已遷出戶籍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強制告訴人遷出戶籍之犯行,乙○○辯稱:伊等當天只是好心去跟告訴人說有文件寄到伊等家,講完就要走了,係告訴人不讓伊等離去,方發生爭吵,伊並沒有命令告訴人遷出戶籍,只是詢問,更無威脅事實云云(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丙○○則辯稱:伊100年8月30日那日只是順道過去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問題,便離開了,並未放話威脅,至於100年9月3日那日也是因乙○○要詢問告訴人郵件收受問題,伊等才前往,是告訴人自己說要遷出戶口,伊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及話語云云。惟查:
1、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0年9月3日公司外錄音光碟結果,內容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反面):
┌───────────────────────────┐│甲○○:人家在上班,不要在這亂。││陳昱達:亂什麼,我給妳亂什麼。││甲○○:你來我上班地方亂,需要這樣子嗎?││陳昱達:亂什麼,我給你亂什麼。我只是叫你遷戶口││,我有跟你說什麼嗎?不是這樣嘛,那妳呢!捫心自││問,自己想想看,你是怎麼給人家亂的?││甲○○:我給你亂什麼?││陳昱達;沒亂?心知肚明啦!││甲○○:我給你亂什麼?││陳昱達:亂什麼?不然走,去跟你的老闆說!亂什麼?自己摸││心肝想看看。亂什麼?亂什麼?││甲○○:你是流氓喔?你恐嚇。我戶口有空我就會去遷。││陳昱達:你老大,是你給我恐嚇,你給我恐嚇,你給我恐嚇,││你給我恐嚇。││甲○○:我恐嚇你什麼?││陳昱達:妳給我恐嚇。││甲○○:我戶口我有空我就會去遷。你也罵我很多啦。││陳昱達:不然要把我頭剁下來。有沒有?有沒有?有說嗎?有││說嗎?有說嗎?有說嗎?││甲○○;我沒有說。││ 陳昱逢 :沒有說,你發誓,當天發誓是你打我的,你打我的。││當天發誓,是你打我的對不對,有沒有,當天發誓,││阿不然你照桂看要如何?││甲○○:我是推你。││陳昱達:要嗎,說啊,當天發誓。││丙○○:不然你妹妹要如何?││陳昱達:當天發誓!妳女兒怎樣。當天發誓啊!││甲○○:你給我恐嚇。││陳昱達:沒人恐嚇你,是你給大家恐嚇,招五,六個人來我家││恐嚇,有沒有!有沒有!有沒有!││甲○○:誰去你家恐嚇。││陳昱達:小孩很難騙回去。││丙○○:我阿那?將小孩騙回去。││甲○○:丙○○你自己的小孩在苑裡。││丙○○:我小孩在苑裡怎樣。││甲○○:自己的小孩…。││陳昱達:走!我們去找他老闆說,看他們這樣的員工態度對嗎││?││甲○○:自己的小孩不要,去搶別人的小孩。││丙○○:搶別人的小孩?姓陳啦。不然你是要怎樣。││陳昱達:姓陳啦,你是有什資格說什麼?妳是,叫你照 桂生 啊││,叫你照挂生啊。││甲○○:凶神惡煞,車子搶走什麼都搶走。││陳昱達:車子我的名字是你要給我搶走,講乎對喔,摩托車是││我小弟的名字。你要把我們摩托車搶走。││甲○○:我沒有搶妳的摩托車…。││陳昱達:你搞清楚觀念。搞清楚狀況。誰在恐嚇你,是你恐嚇││大家。││丙○○:我經過這裡不行喔?││陳昱達:我經過這裡不行,這裡是你家的路嗎?││甲○○: 秀傳 ,秀傳也很近啦,陳昱達:很近是要如何?││甲○○:你都不知道,人家都知道…來恐嚇,來恐嚇。││陳昱達:走,我們進去。││丙○○:要花嘛,要花大家來花。││陳昱達:來啊,進來,進來,進來。││丙○○:來啊!來啊!││陳昱達:妳不是很大聲,妳不是很大聲,來。││丙○○:不敢來嘛!對嘛,不然你那麼大聲做啥。││陳昱達:你不是很大聲。來,給老闆問一下這樣的員工態度這││麼差。││甲○○:來恐嚇我。││丙○○:說這個頭腦聰明也是真的這樣而已。││陳昱達:走啊,走啊,啊不就走。││甲○○:沒關係夠狠的喔!││陳昱達:是你狠!││丙○○:是妳比較狠。││甲○○:來這邊恐嚇我。││陳昱達:是妳比較狠,是妳,是妳甲○○給大家恐嚇。││丙○○:妳給我們家…(聽不清)。││甲○○:你自己小孩子自己在苑裡搶不到才搶別人家的小孩,││真是…很奇怪。││丙○○:搶別人的?我幹嘛搶,我做啥要搶?幹嘛搶?││陳昱達:是你搶我捫家的呢!到底搶什麼,搶誰?妳搞清楚。││丙○○:我做啥搶?││甲○○:請你們離開,請你們離開,請你們離開啦!││瘋女人。││丙○○:瘋女人。││陳昱達:妳別想要給林杯(台語)回去上班啦!我告訴你。(││2分53秒許)││甲○○:來這邊亂!││陳昱達:那有!哪有!哪有誰亂你。沒亂你啊!是叫你將戶口││遷出而已啊!││丙○○:是你自己要亂的啊!是你自己氣沖沖跑出來!││甲○○:好啊!那車子我開走。││丙○○:你給我開看看啊!這台是我的車。││陳昱達:沒關係啊!你說什麼!你說什麼?車子!車子要開走││嗎?││甲○○:對啊!對啊!││陳昱達:喔!來啊!來啊!搶走啊!搶走阿。││丙○○:你開看看!看你有沒有辦法開這一台車走!││陳昱達:開走啊!車很多!││甲○○:你家的房子我有錢!││丙○○:妳有錢,妳有錢要買唷!好啊!一千萬賣妳!││甲○○:你會有報應。││丙○○&陳昱達:是你會有報應。││丙○○:你將一個長輩用成這樣你不會報應喔!││甲○○:沒人去用你的長輩。││陳昱達:有沒有你自己心裡有數。││丙○○:你當天發誓,不然看你家要如何!你敢說沒有。││陳昱達:你當天發誓啊!││甲○○:你家要如何啊!你家如何你自己去用啦!不要理了,││走開啦!││陳昱達:妳就不敢發誓啦!我跟妳說妳就不敢發誓,不敢發誓││啦!心態歹啦!丙○○:等著看啦!十年,二十年,││你等著看,我不相信你會永遠這樣好站在這裡!││甲○○:是誰這麼好!││陳昱達:妳啦,妳啦。││丙○○:當然我家好啊!不然是你家好喔!笑死人。││陳昱達:不然妳家好喔,…(聽不清)。不然要你家好喔。││丙○○:當然是要我家好阿!對吧,做這種…做這種…。││甲○○:你們來我這邊吵,來我這當街吵,你們兩個…。││陳昱達:是妳來我們這吵,是妳來我們這邊吵。││丙○○:我在大路說話大聲不可以喔!你嘛好笑!是你自己說││話大聲啊!││陳昱達:是妳來我們這邊吵,我們沒有吵妳,我們哪有吵你,││我們哪有吵,來來來,去跟老闆娘說!我們進來。││甲○○:不要這樣子喔!││陳昱達:是安怎!是你這樣子!不是我這樣子!你連續兩三次││都設計我!││丙○○:你想玩我們就跟你玩!理性一點啦。││甲○○:大愛跟秀傳我都會去。││丙○○:去阿去啊!││陳昱達:我也會去你家!││甲○○:告訴他們有你們這樣亂七八糟的員工。││丙○○:我告訴你我們是要跟你理性說講!是你不理性。││甲○○:什麼理性講!ㄟ!我有空去遷戶口唷!妳有什麼問題││。││丙○○:妳為什麼會沒有空,我是怎樣都想不懂妳為什麼會沒││有空。妳...││陳昱達:妳就有空,妳頭一個禮拜帶一群人,把我小孩後來拐││回去,後來兩三個禮拜都看不到影子,小孩也都沒帶││回來。││甲○○:真好笑,去人家家,去搶摩托車,不是說...。││丙○○:搶摩托車,拜託,車主 陳柏谷 耶,叫做搶摩托車喔。││甲○○:摩托車…(一直被打斷)。││陳昱達:是妳佔用我們的摩托車,妳佔用我們的摩托車。││丙○○:拜託,妳講話,妳講話真的是,妳講話真的是經大腦││一下好不好。││陳昱達:我們不同意,是妳佔用,我要進來跟你老闆說這件事││。│└───────────────────────────┘其後,乙○○復與丙○○進入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內,再就遷出戶口一事在公司內與告訴人爭執,勘驗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某女子:...坐阿..。││甲○○:請你出去,請你出去,請你出去,請你出去。││丙○○:妳動手喔。││甲○○:請你出去。││丙○○:妳動手喔。││甲○○:老闆這兩個跑出來,我要報警。││甲○○:請你們出去,我已經報警了。││丙○○:報阿,哼!││甲○○:丙○○、陳昱達你們幹嘛?││丙○○:妳剛剛動手妳還敢說。││甲○○:我是動手要把你拉出去·丙○○:來啊!妳再拉看看││。││甲○○:拜託,人家上班你在那邊亂。││丙○○:是誰在給妳亂,從頭到尾妳自己在亂自己,││誰再給妳亂,我們只不過走進來問妳說,妳戶口遷出││去了沒?是妳自己呸呸叫,是妳在吵啦。││甲○○:請你們離開。││丙○○:妳永遠都這樣子啦。││甲○○:請你們離開。妳自己的小孩子搶不到來搶別人家的小││孩喔。││丙○○:隨便妳說,我離婚又怎樣,對啊,妳是被趕││出去的,講比較白啦就是這樣,對吧,我怎麼出去要││妳管喔。││甲○○:我去調查就知道啦。││丙○○:要調查去啊!我離婚又怎樣,我離婚又怎樣││。至少妳是被人家這樣子出去的啦,妳現在有路沒厝││啦,嫁出去的孩子住在娘家。││甲○○:住在娘家...。││丙○○:妳還沒有離婚啦。妳有一天你等著看,離婚大家都會││遇到啦,妳也會遇到,我也會遇到啦。││甲○○:妳詛咒別人離婚。││丙○○&陳昱達:是妳詛咒別人離婚。││陳昱達:還侵犯別人。││丙○○:她很過份耶,還講我媽媽這樣,妳媽媽我媽媽臭妳媽││的。││甲○○:我沒有講臭他妳媽的。││丙○○:妳沒有講,發誓啊,不然妳家給它爛。││陳昱達:發誓啊,發誓啊……發誓阿,妳不敢發誓啊就是這樣││啦。││丙○○:妳這隻嘴喔,真的是有夠那個…。││甲○○:是你們兩個破壞別人婚禮。││丙○○:是誰在破壞別人的婚禮,我們只是希望妳勸她一下。││某女子:你們真的緣分盡了,你們自己有自己的生活,不要影││響到她…。││丙○○:她已經影響到我們家啦,而我們只是希望說可以和平││的處理掉。││某女子:那你們約個時間好嗎?││丙○○:她不要啊。││陳昱達:我們是來跟他講說,我們是來這邊,剛剛進來只是跟││她講一句而已。││丙○○:你們剛剛也有看到,我們先走出去喔。││陳昱達:請她把戶口遷出去,她就不要,自己跑出去外面跟我││們亂。││甲○○:我跟你亂,你們來公司亂。││某女子:這裡是公共場所,因為妳們私人事情,公司...。││甲○○:請不要再來我們公司。││陳昱達:我知道,我知道。││丙○○:妳是老闆喔...。││某女子:你們如果有事情,約個時間,好不好。││陳昱達:我已經跟她講過了,今天是跟她來確定她有沒有把戶││口遷出去。然後她不遷離,啊我們就離開,離開之後││,她自己跑出去外面跟我們大小聲。(陳昱達繼續與││某女子說明中)││甲○○:戴著眼鏡幹麼?││丙○○:不能戴喔,眼睛比妳漂亮啦,怎樣怎樣。││甲○○:詛咒別人離婚的人會有報應。││丙○○:報應,妳會先報,妳這種對父母大逆不道,天理不容││,我跟妳說。││陳昱達:沒有,我們那時候要上車了…。││甲○○:請妳不要亂誹謗我。││丙○○:百善孝為先,妳這種沒有孝敬的人,不會有好結果的││啦。││某女子:你們就…夫妻的緣分…。││陳昱達:緣分盡了,大家好聚好散。││某女子:真的是不要這樣子。││丙○○:…妳看她阿。││甲○○:請你們出去。││陳昱達:他態度這麼差。││某女子:你們畢竟還是還是孩子的爸,孩子的嗎,孩子的姑姑││,對不對,要好好冷靜,為了孩子的未來…也許有一││天你們又在一起了,也有可能,很多都是這個樣子,││我們不要把事情弄得這麼絕…好好解決。││陳昱達:我沒有…我們打從開始就不想影響她的工作。(持續││跟該女子說明中)││甲○○:你們一直在旁邊搧風點火、人身攻擊。││丙○○:我哥沒有大腦,都不會看喔。││甲○○:看不到妳的眼睛啦。││丙○○:他不會看喔,我哥沒有大腦,不會看喔!我幹嘛對他││搧風點火。妳還跟 家楓 講什麼,我很恰喔。分化,搞││分化,什麼事情都…別人講話。(陳昱達一直在跟該││女子說明中)││甲○○:妳還罵別人,說人家頭殼裝屎。││丙○○:妳就是啊!││甲○○:妳罵我,喔!妳毀謗。││丙○○:我沒有,我沒有說喔,現在是妳自己講,我頭殼裝屎││。妳自己講。是妳有報應吧,要報也是妳先報…我一││定不會先報,我不會報第一個啦。││甲○○:心計壞的人。││丙○○:心計,沒有妳壞啦。││某女子:戶口為什麼一定要現在遷?││陳昱達:現在遷,現在遷的問題是因為她已經影響到…。││某女子:你們是明媒正娶…。││丙○○:為什麼不關我們家的事,麻煩妳搞清楚,那個土地跟││所有權人是誰,妳以為妳是誰,怎麼會妳講的算,拜││託你們。││陳昱達:她主要是罵我們家。││丙○○:她罵媽媽啦,罵哥哥啦,罵我們家啦!││甲○○:是她罵我們啦!││某女子:我們生氣的時候,那些都過去了…好好解決啦。││甲○○:她罵幹妳娘。││丙○○:那是妳罵的,妳看她連這種話都講出來。││陳昱達:妳自己發誓就好了,妳自己,妳不敢發誓,不敢發誓││就代表你心虛,對吧。││丙○○:妳沒說嗎?妳沒說嗎?││陳昱達:還要跟她說,妳不敢發誓,就代表你心虛,妳做人不││正,心術偏差,心術不好,對吧!││甲○○:陳昱達、丙○○你們今天來我上班的地方亂。││陳昱達:我們沒要亂。││丙○○:我們沒要亂,是妳自己要跟我們講。││陳昱達:好,我們別再吵他了。││丙○○:那個大姊再麻煩妳勸她一下啦。││陳昱達:大姊作證,妳戶口給我遷出去。││甲○○:其實…其實我們…。││陳昱達:車子是我花錢的。││丙○○:好啦,別理她啦。││甲○○:孩子戶口我也會遷出來。││陳昱達:錢也是我繳的,收據也在我那邊。││丙○○:最好妳都拿得走啦!││陳昱達:收據也在我那邊,都是我一手繳的,也從那個銀行那││邊扣款出來的…。││甲○○:什麼叫做你所繳的,我沒有付嗎?││陳昱達:我跟妳說,妳沒付半毛,所以那整台車都是││我繳的,從我的錢繳的,從我的戶頭領出來的。││甲○○:說那麼多,反正法官會判啦,講這麼多沒有用。││陳昱達:妳去判啊,妳慢慢去判啊…妳慢慢去判啊,沒關係。││丙○○:沒關係,法院判,他家比較難看。││甲○○:是你們家比較難看,來這邊恐嚇,來我上班恐嚇。││陳昱達:強詞奪理啦,發誓說那台車是妳的,發誓啊││,妳發誓說那台車是妳的,妳發誓啊,妳發誓那台車││是妳買的。││丙○○:你們大姊、二姊、三姊都是有名望的人,是他們會比││較難看,會丟臉。││甲○○:那台車是登記在我名下…車子是我的名字,車子登記││在我名下。││丙○○:名下,名下,妳有本事都去告啊。││陳昱達:妳不敢發誓就是心虛啦。││丙○○:有本事都拿走啦。││甲○○:怎不等警察來,不是很厲害嗎,怎不等警察來,站在││這等警察來啊。││丙○○:要等喔!好啊!要等啊。││甲○○:等警察來啊,報警察你們兩個來這邊上班場所擾亂,││公共場所擾亂。││陳昱達:沒人跟你吵啦。││丙○○:公共場所不是妳開的。││甲○○:公共場所擾亂。││甲○○:你們兩個今天…來我們公司恐嚇,你們兩個完蛋了。││丙○○:什麼恐嚇啊,妳不要笑死人了。││甲○○:來這上班場所亂。││陳昱達:從頭到尾沒有人給妳…。││甲○○:來我們上班場所亂。││陳昱達:誰給妳亂。││甲○○:秀傳我也知道,大愛護理之家我也知道。││陳昱達:妳姊姊家我也都知道,要來強制…再來。││丙○○:沒關係啊,來妳姊那裡…。││陳昱達:來妳大姊家講給她聽,妳大姊是正直的人。││丙○○:好啦,別理她,不要再給她亂,讓她上班,等一下她││老闆娘給她辭工作怎麼辦。││甲○○:你們兩個會有報應的。││7分15秒勘驗結束(後續為警方到場後與甲○○交談)│└───────────────────────────┘故從自上開公司外、內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見被告2人當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談論遷戶口一事,即企圖以責難、公開宣揚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之方式,迫使其屈服,而達到使告訴人立即遷出戶口之目的。此觀之被告乙○○在公司外雙方交談開始之初,即表示:「亂什麼?不然走,去跟你的老闆說!亂什麼?自己摸心肝想看看。亂什麼?亂什麼?」等語,其後接續表示「走!我們去找他老闆說,看他們這樣的員工態度對嗎?」、「你不是很大聲。來,給老闆問一下這樣的員工態度這麼差。」、「妳別想要給林杯(台語)回去上班啦!我告訴你。」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及其反面);被告丙○○則在交談過程以「我經過這裡不行喔?」等語,並伴隨被告乙○○表示「走,我們進去。」、「來啊,進來,進來,進來。」之際,出聲附和「要花要花嘛,要花大家來花。」、「來啊!來啊!」等情,益見其2人係以飽含譏諷、挑釁之言語脅迫告訴人。而被告2人進入公司後,不顧告訴人同事在場勸解,亦無視於告訴人請其2人離開之要求,卻仍繼續在甲○○工作場所宣揚、揭露家中之紛爭及隱私予告訴人之同仁知悉,更足見其2人強制之犯意。
2.次查,100年8月30日當日告訴人曾二度撥打電話予乙○○,通話內容如下(101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第32頁):
┌───────────────────────────┐│甲○○:喂!喂!││乙○○:妳要做啥?(台語)││甲○○:你妹說她要每天來我們家,每天來我們公司吵,說要││我把戶口遷出去。││乙○○:戶口遷出去你就不會有事了,就這樣,拜拜。(台語││)││甲○○:陳○暉的戶口呢?││(電話掛斷)││甲○○:喂!││乙○○:明天去辦一辦,就這樣,拜拜。(台語)││甲○○:我跟你說,他們沒有權力叫我要遷出去。││乙○○:反正你明天去辦一辦,我要講得只有這樣。(台語)││甲○○:我要遷要連○暉的一起遷。││乙○○:你明天你自己去辦一辦。(台語)││甲○○:陳○暉的呢?││乙○○:陳○暉,不給你遷。隨便你啦!看你是遷還是不遷,││隨便你,我要跟你講得只有這樣。││(台語)││甲○○:陳○暉的呢?││乙○○:你是最好下午啦!(台語)││甲○○:陳○暉的要遷呢?││(電話掛斷)│└───────────────────────────┘從上述電話談話內容可知,當日告訴人確因被告丙○○至其工作場所要求其遷出戶口一事,而倍感心理壓力,而乙○○接獲上開電話後,並未有訝異之情,且仍要求告訴人「明天去辦一辦」、「你是最好下午啦!」,顯見當時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一事早已知情,且自前後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亦認同被告丙○○以吵鬧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立即遷出戶口之行為,此對照其後被告2人於100年9月3日再至告訴人工作場所為前述1、所述脅迫行為之態樣,及後述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以觀,可認被告丙○○於100年8月30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係以同前述1、所示之相同方式脅迫告訴人,而非僅止於順道、和緩性之詢問甚明。
3.再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陳昱達跟丙○○什麼時候開始有跟你要求要遷戶口?)丙○○8月30日跑去我的公司要求要遷戶口,她在我上班時間無預警跑去我工作地方,告訴我這些事情。」、「(問:她當時是在你工作場所的哪裡?)是辦公室,裡面總共有三個人,一個同事,一個老闆。」、「(問:她是用什麼樣的語氣跟你講那些話?)她叫我戶籍要遷出去,用冷血無情的語氣叫我要遷出去,我覺得很難堪。」、「(問:她這樣說其他人聽得到嗎?)可以,辦公室小小的,她的音量也不小。」、「(問:九月三日那天情況如何?)丙○○跟陳昱達兩個人一起跑到我的公司,那時是上班時間,大概是早上,他們兩人先進到辦公室,他們馬上到我的坐位旁邊,我跟他們說有什麼事出去外面講,我就跟著他們一起出去,我們出去之後在大馬路上,大吵大鬧,陳昱達指責我說叫我要對天發誓我有打他,之後他們兩人就用命令跟恐嚇的語氣要求我要遷戶口。陳昱達跟丙○○有數次故意說有什麼事情進去跟你老闆講,就是要講我的私事,是關於我們夫妻爭執的內容,三番兩次提到要去講給老闆聽,讓我覺得惶恐,關於我沒有做的事情想要故意去陳述給我的老闆還有我的老闆娘聽還有同事。因為這是上班時間,他想要進去羞辱我,誹謗我,所以我會覺得惶恐。」、「(問:後來你們是否有再進去辦公室裡面?情形如何?)後來他們就進去辦公室,我一直阻止他們,他們都不離開,那時候在辦公室,他們兩人就對著我及公司的會計小姐說,丙○○就開始指責我說,我不孝,天理不容,音量非常大聲,陳昱達也是一直對著會計小姐誹謗我,當時我老闆坐在辦公室後面,所以目睹全部的情形。進出辦公室的同事,也全部都有聽到。」、「(問:當時他們是否有提到遷戶籍的事情?)他們二人口氣非常惡劣及大聲,對著我咆哮,有提到要我遷戶籍的事情,叫我戶籍要遷出去。」、「(審判長問:100年8月30日丙○○前往你工作處所時,有無跟你說『你不需要我天天來提醒你遷戶口吧』這句話?在100年9月3日上午九時左右,丙○○與陳昱達前往你工作處所時,有無提及要你立刻遷出戶籍的話?)有。」、「(問:他們二人是否於上開時間,是第一次要求你遷出戶籍?)丙○○強迫我兩次,陳昱達就是九月三日那天。」、「(問:據你剛才所述,是在8月20日就搬出夫家,當時你自己有無想要離婚或打算要遷出戶籍的念頭?)完全沒有,因為我不想要有一個破碎的婚姻。」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經核其所證內容確與上開勘驗及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並無齟齬,亦足佐證被告2人確有分別於100年8月30日、100年9月3日前往被告工作場所,並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強制告訴人遷出戶口之事實。至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為附和被告2人辯解之證詞,然證人丁○○既未參與上開對話內容,自難僅憑其審理中之證詞,遽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事實認定之基礎。
4.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罪有既遂與未遂之區別,而其區別即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已否行無義務之事為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222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以前述方式要求告訴人遷移戶口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強大壓力,而達脅迫之程度,惟本件告訴人直至101年3月1日始遷移戶口,此有卷附個人資料基本查詢結果可稽,若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脅迫行為係告訴人遷移戶口行為之原因,則告訴人所受之脅迫程度越大,理應遷移戶口之速度越快,方符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常情,而告訴人遷移戶口之時點,既與被告2人之脅迫行為時間差距長達半年之久,實難認被告2人之脅迫行為,與告訴人之遷移戶口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一開始我對婚姻還存在希望,到後面我怕遷了戶口之後,我們的母子分離,可能會影響小孩的監護權,所以才一開始沒有去遷戶口。」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益徵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然尚未達到完全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甚明,參酌前述判決意旨,被告2人之脅迫行為,雖無礙其2人強制罪之成立,仍應認僅止於未遂之程度。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顯係以脅迫之方式,企圖達到使告訴人立即遷移戶口之目的,其2人上開所辯,尚難可採。此外,復有照片3張(101年度交查字第19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及100年8月30日、100年9月3日、100年4月15日等日期之錄音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強制未遂之罪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二、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談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二姊站在車旁不讓伊離開,伊才對告訴人二姊說這些話,而非對告訴人所說;且告訴人當時把小孩子丟在派出所外面,跑到我們車子停放的地方,伊是想要保護車子不要被破壞云云(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184頁反面)。惟查:
1.有關101年4月15日當日,被告乙○○、被告之母丁○○與告訴人、告訴人二姐 林姿忻 雙方所述之內容如下(101年度交查字第199號卷第10頁):
┌───────────────────────────┐│甲○○二姐:等我們一下(按:對著櫃台警員說),小朋友看││一下,我們馬上回來, 育禎 過來。││婆婆丁○○:小孩是要給我們帶走還是沒有?││甲○○二姐:警察幫忙看著(按:邊跑邊說)││按這個鍵。(按:二姐從皮包拿出手機切換到拍││照模式後,教導甲○○如何使用)││原告甲○○:按中間那個嗎?││甲○○二姐:遠拍一下要拍到車牌。妳不要太靠近看就好。││(此時乙○○突然衝了過來)││婆婆丁○○:去甲伊錄!去甲伊錄!(按:婆婆在乙○○背後││喊著)││被告陳昱達:這我的財產,妳要幹什麼?妳現在企圖要偷拿就││對了!育禎,甲○○,這我的財產,這是我的財││產!(按:從音量變化及腳步聲可知陳昱達步步││逼近甲○○及其二姐)││甲○○二姐:Let'sGo!我們回警局吧!很危險!很危險!我們快││點回警局。││被告陳昱達:很危險!很危險!妳們別...妳們企圖竊盜我的車││子!││被告陳昱達: 林育如 林姿忻(按:甲○○二姐),林姿忻妳竊││盜我的車子!││婆婆丁○○:要拍(照)讓她去拍(照)啦!││原告甲○○:陳昱達,你連自己老婆的名字都會叫錯。││甲○○二姐:這是她的車(按:指著甲○○)。│└───────────────────────────┘從上開被告、被告之母、告訴人及其二姐等人之交談過程可知,當時被告乙○○發言內容顯係針對告訴人及其二姐2人,並非僅單獨針對告訴人二姐,且告訴人及其二姐當時係為拍照而非為毀損或竊取之目的接近該車等情,亦可自上開譯文內容辨明。
2.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101年4月1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起訴書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陳昱達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違反保護令嗎?)他指責我說我要偷他的車子。我沒有要偷他的車子,因為那輛車子是我的,當初是登記在我的名下。」、「(問:當他指責你要偷他車子時,你內心的感覺為何?)他那時正在警察局跟小孩子面會,他卻尾隨我們出去外面,我覺得非常的恐怖可怕,因為陳昱達邊叫邊跑出來。」、「(問:101年4月15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陳昱達的話,這些話是對講的嗎?)是對著我講,那時候我姐姐也在旁邊,所以應該是對著我跟我姐姐講。」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經核亦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而被告乙○○明知當時已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客觀上又未存在告訴人對其財產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於雙方交談之際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顯然有藉上開言語對於告訴人施加精神上之壓力,而阻止告訴人接近該車之意,其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得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採信。此外,復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01年度核交字第85號卷第61頁至第70頁)、現場照片3張(101年度交查字第19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上方)附卷可參,被告乙○○違反保護令之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丙○○與告訴人則為姑嫂關係,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強制未遂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7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告訴人證稱:「他那時正在警察局跟小孩子會面,他卻尾隨我們出去外面,我覺得非常的恐怖可怕,因為陳昱達邊叫邊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而被告乙○○在告訴人曾遭其實施家庭暴力之背景與精神壓力下,再次對告訴人表示上揭具濃厚警告性、威嚇性意味之言語,告訴人自述因此感到恐懼,並無悖於常情,且綜合告訴人以往所遭遇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背景,以及被告乙○○言語之內容與其當時之狀態,足認被告乙○○所為上揭言詞,已達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程度,而非僅係單純使被害人不安不快之騷擾而已,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乙○○、丙○○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乙○○就事實二、所為,則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參照上一、所述理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先後於100年8月30日、100年9月3日2次之脅迫行為,均基於同一主觀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被告丙○○所為之脅迫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100年9月3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其2人就事實一、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應係文字誤載,亦併予指明。
又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已著手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惟未達到構成要件之結果產生,核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大專學歷,亦分別從事資訊及醫療工作,均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雙方紛爭,而以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揭露家中紛爭、隱私之方式,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困擾、難堪及精神上壓力,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犯罪所使用之手段非輕;而被告乙○○在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後,仍不知正視自己言行舉止,貿然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傷害,行為亦屬不該;且被告2人於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2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且本件係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家庭糾紛而衍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地點│方式│├────┼────────┼─────────────────┤│101年4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陳昱達見甲○○、林姿忻跑向中正派出││15日│分局中正派出所前│所外路旁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即││││以:這我的財產喔,你要做甚,要偷拿││││就對了?育禎、甲○○,這我的財產喔││││;很危險、很危險,這我的財產喔(台││││語)。林育如、林姿忻,你牽到我的車││││子(國語),林育如、林姿忻,你牽到││││我的車子等語,告知甲○○,而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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