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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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若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2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54號、第17722號、第24701號、第25008號、第370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若妍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若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撒嬌」之人、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布丁溫暖妹 」(綽號「妹妹」)、「12」(後改為「16」)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並依其等指示至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送往指定捷運站置物箱或其他指定地點,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謝若妍明知現時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推見「撒嬌」、「布丁溫暖妹」、「12」等人以高價託其取件後,並以上述如此隱晦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人收受,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為存摺、提款卡等物,即係從事詐欺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嗣謝若妍與「撒嬌」、「布丁溫暖妹」、「12」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撒嬌」、「布丁溫暖妹」、「12」等人指示謝若妍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取得帳戶所有人寄送之包裹,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於置物箱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向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謝若妍因此獲得4,500元之報酬(詳後述)。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所有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謝若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0至112、329至34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54號偵查卷,下稱偵12954卷,第150至15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9號偵查卷,下稱偵37009卷,第143至144頁;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9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2、159頁;本院卷二第110、240、329、338、344、350、351頁),並有證人 王裕仁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偵12954卷第25至26頁)、 詹淑婷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所有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26號偵查卷,下稱偵6126卷,第35至37頁)、 陳品潔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所有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008號偵查卷,下稱偵25008卷,第13至15頁)、張 悅雯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所有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2號偵查卷,下稱偵17722卷,第11至14頁)、 林榮圃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所有人,偵37009卷第29至32頁)、 李孟婕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所有人,偵37009卷第67至69頁)、 葉育誠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2954卷第197至201頁)、 鍾智翔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2954卷第166至169頁)、 吳泓毅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2954卷第181至182頁)、 陳品聿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2954卷第226至228頁)、 陳怡蓁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2954卷第212至214頁)、 林榆樺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2954卷第203至205頁)、 鍾梓榮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2954卷第239至243頁)、 顏淑雲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被害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859卷,第139至140頁)、 汪雪玫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被害人,偵緝1859卷第145至147頁)、 張恩菁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被害人,偵緝1859卷第173至175頁)、 黃義軒 (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被害人,偵緝1859卷第183至184頁)、 劉佳玫 (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被害人,偵緝1859卷第204至207頁)、 楊念潔 (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款被害人,偵25008卷第154至155頁)、 詹淑如 (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7722卷第144至145頁)、 侯家棋 (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7722卷第151至152頁)、 陳明宗 (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7722卷第164至165頁)、 郭傑琳 (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匯款被害人,偵17722卷第193至195頁)、 高詩芸 (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匯款被害人,偵37009卷第151至153頁)、 楊雅婷 (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匯款被害人,偵37009卷第158至161頁)、 林孟融 (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匯款被害人,偵37009卷第173至17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復有被告取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2954卷第29至37頁,偵6126卷第13至20頁,偵25008卷第33至34頁,偵17722卷第39至41頁,偵37009卷第11至14頁)及附表一至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派營業之經營者若欲招募職員,應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雙方權益,且工作之難易及專業程度,與其所得領取之報酬當成正比,若其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薪資比例有背於常情者,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應能預見所應聘之工作極有可能涉犯不法情事。本案被告對於「撒嬌」、「布丁溫暖妹」、「12」等人之個人或所屬之公司名稱、地址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甚至也未曾見過「撒嬌」等人,僅有透過LINE或Telegram與之聯繫而已,此情與正當工作必然會知悉公司或雇主之詳細資料情形,顯有不同,已與常情容有不符。又依其供稱上開之工作內容,其所實際從事之事務內容徒係自便利商店收取包裹轉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等無需具備智力、體力或其他專業技術,即可輕易獲取其自陳每轉交一個包裹500至1,000元(偵12954卷第19、150、151頁,偵37009卷第144頁)、甚或月薪3萬元(偵25008卷第10、11頁,偵24701卷第13頁)之高額報酬,顯與被告付出之勞力內容顯不相當,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
2、再者,臺灣郵政、物流、宅配等業務之普及便利,實無須大費周章僱用他人專程前往某地領取包裹後,再將該物運送至指定置物櫃內或送交指定之人,甚且,若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送至他處之必要。本件被告均係至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之包裹,且於領取後即依指示置放於置物櫃,顯與正當之公司收發人員或快遞業務情狀不相符,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所要求運送之物品可能涉及不法;更況,被告自陳:110年12月2日我依「撒嬌」指示領取包裹時,我有打開包裹,知道可能是詐欺集團的包裹;111年2月16日妹妹叫去領包裹,我覺得很奇怪做2天就不做了等語(偵12954卷第19、20、150頁,偵25008卷第10、11頁,偵24701卷第12頁);此外,被告於領取包裹後係依指示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或其他指定之地點,此番顯然異於常情之互動模式,在在均顯示被告應可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是詐欺集團包裹,仍依「撒嬌」、「布丁溫暖妹」、「12」等人之指示領取包裹,益徵被告已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而於利之所趨誘引下,仍鋌而走險,以身試法。
3、又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已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 衡之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此外,被告⑴於101年間與 劉哲宇 、 鄒裕群 等人共組「戀愛詐欺集團」,以隨機撥打電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被害人攀談、建立信任關係後,再飾詞向被害人索要金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假扮虛擬角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⑵被告另於110年6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不詳詐欺成員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839號起訴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處罪刑在案);⑶被告復於110年7月間加入 胡家傑 、 胡益榮 、「渣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786號、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56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044號、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702號、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36號、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471號、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19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4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等起訴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7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5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8至111、115至336頁),則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結合前開啟人疑竇、異於常情之應對互動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為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工作,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施行詐欺犯行之用,應具一般普遍之預見可能性,竟為圖輕鬆取得高額報酬而執意為之,且其依指示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復作為收受、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堪認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並與「撒嬌」、「布丁溫暖妹」、「12」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被告與「撒嬌」、「布丁溫暖妹」、「12」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所有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自陳:是「妹妹」跟我說去領的,妹妹」是我所看過的人,「妹妹」與「撒嬌」、「12」(或「16」)都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是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妹妹」、「撒嬌」、「12」等人,則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⑴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撒嬌」、「布丁溫暖妹」、「12」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施用詐術,詐得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經由被告領取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上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而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⑵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則依首揭說明,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案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交付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此外,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以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相互為用,是被告接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王裕仁提供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及 詹筑亘 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 張悅雯 提供之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5林榮圃提供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附表一編號6李孟婕提供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外)為供實行詐騙所用,其後並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詳附表二所示),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在規範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情狀不符,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王裕仁提供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及詹筑亘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張悅雯提供之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5林榮圃提供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附表一編號6李孟婕提供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雖未有被害人匯款,然如前述,被告收取上開帳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收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撒嬌」、「布丁溫暖妹」、「12」等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想像競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或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施用詐術,詐得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持之向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犯行部分,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葉育誠、鍾智翔、吳泓毅、陳品聿、陳怡蓁、林榆樺、鍾梓榮受有損害;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被害人顏淑雲、汪雪玫、張恩菁、黃義軒、劉佳玫受有損害;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楊念潔受有損害;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被害人詹淑如、侯家棋、陳明宗、郭傑琳受有損害;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高詩芸受有損害;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被害人楊雅婷、林孟融受有損害,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表二編號1、4、7、9、12、13、16、20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卷第152、159頁,本院卷二第110、240、329、338、344、350、351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所有人施用詐術,其目的在於向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以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所有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就此部分論以數罪,有評價過度之嫌,亦有未合。⒉本件被告所獲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詳後述),原審以被告每次領取1個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可獲得之對價為1,000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自有未當。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1、13、
16、18、20所示被害人葉育誠、楊念潔、陳明宗、高詩芸、林孟融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117至124頁),雖尚未賠償上開被害人,然已減輕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論以數罪,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二編號1、13、1
6、18、20所示被害人葉育誠、楊念潔、陳明宗、高詩芸、林孟融達成和解,雖尚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然已減輕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睫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同母異父的妹妹及已經高中畢業的小孩、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二第113、351頁),暨嚴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取並轉交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3、應執行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係於110年11、12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及111年2月間(即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被害人)及111年7月間(即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均尚屬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於偵查時自陳:110年12月2日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2)沒有收到錢(偵12954卷第150頁),111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⑴)有收到3,500元(偵12954卷第152頁),111年7月14日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6)領一次1,000元(偵37009卷第144頁),或於本院自陳:附表一編號5、6分別收得500元及1,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至111年2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犯行,被告未曾供述其有無獲取報酬,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本案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其犯罪所得計為4,500元【計算式:3,500元(附表一編號3、4⑴)+1,000元(附表一編號5、6)=4,5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惟被告本案係擔任收取並轉交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角色,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2、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未扣案如附表一「交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本
案詐欺犯行所得,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各該帳戶或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且所有人均得隨時重新申辦而令如上開提款卡失其作用,是各該帳戶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⑵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依被告於警
詢自陳係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偵12954卷第19頁,偵25008卷第11頁),惟該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再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上開行動電話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與非難,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帳戶所有人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之帳戶交付時間、地點、方式領取之時間、地點證據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王裕仁詐欺集團以暱稱「嘉達包裝代工」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人員」廣告,使王裕仁加入LINEID「kyy799」於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申請額外補助云云,致王裕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如右列提款卡及密碼。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裕仁臺銀帳戶)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裕仁華南帳戶)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裕仁國泰世華帳戶)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裕仁中信帳戶)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裕仁郵局帳戶)⑹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筑亘郵局帳戶)110年11月30日18時9分許,統一便利超商新豐 門市 0○○市○○區○○路00號1樓)110年12月2日14時45分許,統一超商伊東門市0○○市○○區○○街00號1樓)⑴王裕仁警詢筆錄(偵12954卷第25至26頁)⑵王裕仁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擷取畫面(偵12954卷第27頁)⑶被告取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2954卷第29至37頁)⑷王裕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寄貨收據、金融卡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2954卷第39至59頁)⑸王裕仁提供之報案資料(偵12954卷第63至71頁)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詹淑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詹淑婷佯稱可代辦貸款並代為美化帳戶以利申貸等語,致使詹淑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寄出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右列超商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詹淑婷台 新帳戶)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淑婷彰銀帳戶)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詹淑婷玉山帳戶)110年11月29日17時25分許,全家便利超商豐原中興門市0○○市○○區○○○路00號)110年12月2日14時5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錦原門市0○○市○○區○○街000號1樓)⑴詹淑婷警詢筆錄(偵6126卷第35至37頁)⑵詹淑婷寄送包裹之店到店線上查件、寄件收據(偵6126卷第7、47頁)⑶詹淑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卡照片(偵6126卷第49至71、73頁)⑷詹淑婷報案資料(偵6126卷第29、39至45頁)⑸被告取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偵6126卷第13至20頁)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陳品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22時33分後某時許,向陳品潔佯稱應徵髮圈包裝人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購買材料領取補助之用等語,致使陳品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寄出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右列超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品潔一銀帳戶)111年2月13日15時25分許,統一便利超商新宏昌門市0○○市○○區○○街000號)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許,統一超商永康門市0○○市○○區○○街00號)⑴陳品潔警詢筆錄(偵25008卷第13至15頁)⑵陳品潔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25008卷第29頁)⑶陳品潔提供之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網頁資料(偵25008卷第43至57頁)⑷陳品潔報案資料(偵25008卷第59至63頁)⑸被告取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008卷第33至34頁)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4)張悅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30分後某時許,向張悅雯佯稱家庭代工申請補助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致使張悅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寄出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右列超商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悅雯土銀帳戶)111年2月16日17時46分許,統一便利超商屏東某門市111年2月18日21時22分許,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0○○市○○區○○路0段00號1樓)⑴張悅雯警詢筆錄(偵17722卷第11至14頁)⑵張悅雯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截圖、交貨便單據照片(偵17722卷第21至25頁)⑶張悅雯提供之臉書、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偵17722卷第27至37頁)⑷張悅雯報案資料(偵17722卷第9、19至20、55至57頁)⑸被告取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7722卷第39至41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悅雯中信帳戶)111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統一便利超商屏東某門市111年2月23日11時6分許,統一超商 南美 門市0○○市○區○○路000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林榮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8時58分後某時許,向林榮圃、李孟婕佯稱家庭代工申請補助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致使林榮圃、李孟婕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寄出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右列超商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榮圃彰銀帳戶)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榮圃華南帳戶)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榮圃聯邦帳戶)111年7月8日12時34分許,統一超商龍欣門市0○○市○○區○○路000號)111年7月14日11時27分許,統一超商崇德門市0○○市○○區○○街000號1樓)⑴林榮圃、李孟婕警詢筆錄(偵37009卷第29至32、67至69頁)⑵林榮圃、李孟婕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截圖、交貨便單據照片(偵37009卷第15、47、62、81、94頁)⑶林榮圃、李孟婕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37009卷第39至45、51至61、83至93、98至105頁)⑷林榮圃、李孟婕之報案資料(偵37009卷第33至37、75至79頁)⑸被告取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7009卷第11至14頁)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李孟婕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孟婕中信帳戶)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孟婕台新帳戶)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孟婕合庫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葉育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4時27分許,假冒「大遠百ARMANI」、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育誠,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誤設,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設定云等語,致葉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1王裕仁中信帳戶⑴110年12月4日15時39分許,23,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5時17分許,應予更正)⑴葉育誠警詢筆錄(偵12954卷第197至201頁)⑵葉育誠報案資料(偵12954卷第191至195頁)⑶王裕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97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⑵110年12月4日15時41分許,9,999元共計33,988元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鍾智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4分許,假冒「uzlkk」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鍾智翔,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定為白金會員,每月會固定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1王裕仁中信帳戶110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49,098元⑴鍾智翔警詢筆錄(偵12954卷第166至169頁)⑵鍾智翔報案資料(偵12954卷第163至165、170至173頁)⑶王裕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97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吳泓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6時16分許,假冒某健康食品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泓毅,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會員資格升級,需繳交會費,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1王裕仁中信帳戶110年12月4日16時16分許,3萬元⑴吳泓毅警詢筆錄(偵12954卷第181至182頁)⑵吳泓毅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12954卷第183、186至187頁)⑶吳泓毅報案資料(偵12954卷第175至180、184至185、189頁)⑷王裕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97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陳品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4時45分許,假冒「IPSA」電商會計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陳品聿,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1王裕仁郵局帳戶⑴110年12月4日16時15分許,99,989元(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99,998元,應予更正)⑴陳品聿警詢筆錄(偵12954卷第226至228頁)⑵陳品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2954卷第235頁)⑶陳品聿報案資料(偵12954卷第223至225、229至231、233頁)⑷王裕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7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⑵110年12月4日16時28分許,23,999元共計123,988元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陳怡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7時46分許,假冒「IKUKBIALETTI」電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怡蓁,佯稱因網站遭駭,其會員資格被升級為VIP會員,每月會固定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1王裕仁郵局帳戶110年12月4日16時51分許,6,983元(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6,998元,應予更正)⑴陳怡蓁警詢筆錄(偵12954卷第212至214頁)⑵陳怡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2954卷第221頁)⑶陳怡蓁報案資料(偵12954卷第211、215至220頁)⑷王裕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7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林榆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6時10分許,假冒某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榆樺,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訂單設定為12筆,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1王裕仁郵局帳戶110年12月4日17時7分許,20,121元⑴林榆樺警詢筆錄(偵12954卷第203至205頁)⑵林榆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偵12954卷第210頁)⑶林榆樺報案資料(偵12954卷第206至209頁)⑷王裕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7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鍾梓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6分前某時許,假冒某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鍾梓榮,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帳單造成每月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1王裕仁國泰世華帳戶⑴110年12月4日17時6分許,49,985元⑴鍾梓榮警詢筆錄(偵12954卷第239至243頁)⑵鍾梓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2954卷第251頁)⑶鍾梓榮報案資料(偵12954卷第245至248頁)⑷王裕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05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⑵10年12月4日17時10分許,49,983元共計99,968元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顏淑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致電向顏淑雲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2詹淑婷台新帳戶110年12月3日18時50分許,29,912元⑴顏淑雲警詢筆錄(偵緝1859卷第139至140頁)⑵顏淑雲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ATM交易明細(偵緝1859卷第142頁)⑶顏淑雲報案資料(偵緝1859卷第135至138、143頁)⑷詹淑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9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汪雪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8時許,致電向汪雪玫佯稱:因誤升高級會員,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2詹淑婷彰銀帳戶⑴110年12月3日18時27分許,29,985元(ATM交易明細時間18時28分許)⑴汪雪玫警詢筆錄(偵緝1859卷第145至147頁)⑵汪雪玫ATM交易明細(偵緝1859卷第161頁)⑶汪雪玫報案資料(偵緝1859卷第149、155至158頁)⑷詹淑婷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65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⑵110年12月3日18時47分許,29,985元⑶110年12月3日18時49分許,25,123元共計85,093元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張恩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9時38分許,致電向張恩菁佯稱:因誤升高級會員,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2詹淑婷彰銀帳戶110年12月3日20時19分許,20,980元(ATM交易明細時間20時18分許)⑴張恩菁警詢筆錄(偵緝1859卷第173至175頁)⑵張恩菁提供之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偵緝1859卷第168、171至172、176頁)⑶張恩菁之報案資料(偵緝1859卷第163至167頁)⑷詹淑婷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67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黃義軒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致電向黃義軒佯稱:因誤升VIP會員,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2詹淑婷彰銀帳戶110年12月3日20時8分許,8,123元⑴黃義軒警詢筆錄(偵緝1859卷第183至184頁)⑵黃義軒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偵緝1859卷第185頁)⑶黃義軒報案資料(偵緝1859卷第177至182、189、201頁)⑷詹淑婷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67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劉佳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劉佳玫佯稱:因誤輸入資料,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2詹淑婷玉山帳戶⑴110年12月3日20時19分許,49,989元⑴劉佳玫警詢筆錄(偵緝1859卷第204至207頁)⑵劉佳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偵緝1859卷第213至216頁)⑶劉佳玫報案資料(偵緝1859卷第203、208至210、223頁)⑷詹淑婷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73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⑵110年12月3日20時23分許,49,989元共計99,978元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楊念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6時44分許,假冒為飯店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楊念潔佯稱:誤重覆訂房,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3陳品潔一銀帳戶⑴111年2月18日17時22分許,49,986元⑴楊念潔警詢筆錄(偵25008卷第154至155頁)⑵楊念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偵25008卷第162至164頁)⑶楊念潔之報案資料(偵25008卷第153、157、158、160、161頁)⑷陳品潔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79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⑵111年2月18日17時36分許,25,039元共計75,025元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詹淑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場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詹淑如佯稱:因誤設為會員,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4張悅雯土銀帳戶111年2月21日16時46分許,29,985元⑴詹淑如警詢筆錄(偵17722卷第144至145頁)⑵詹淑如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綠(偵17722卷第146頁)⑶詹淑如報案資料(偵17722卷第139至143頁)⑷張悅雯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8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侯家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32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場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侯家棋佯稱:因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4張悅雯土銀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7分許,37,255元⑴侯家棋警詢筆錄(偵17722卷第151至152頁)⑵侯家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17722卷第153頁)⑶侯家棋報案資料(偵17722卷第149、155至161頁)⑷張悅雯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8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陳明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向陳明宗佯稱:可代辦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4張悅雯土銀帳戶⑴111年2月20日17時37分許,5,000元⑴陳明宗警詢筆錄(偵17722卷第164至165頁)⑵陳明宗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詐騙廣告擷圖(偵17722卷第174、175頁)⑶陳明宗報案資料(偵17722卷第163、166至170頁)⑷張悅雯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8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⑵111年2月20日18時31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8時32分,應予更正),5,000元共計1萬元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郭傑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向郭傑琳佯稱:可代辦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4張悅雯土銀帳戶111年2月20日19時14分許,1萬元⑴郭傑琳警詢筆錄(偵17722卷第193至195頁)⑵郭傑琳報案資料(偵17722卷第191、197頁)⑶張悅雯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8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高詩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假冒為蝦皮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向高詩芸佯稱:因蝦皮帳戶遭凍結,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5林榮圃聯邦帳戶111年7月17日19時46分許,99,987元(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00,002元,應予更正)⑴高詩芸警詢筆錄(偵37009卷第151至153頁)⑵高詩芸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7009卷第154至155頁)⑶高詩芸報案資料(偵37009卷第145至150、156頁)⑷林榮圃聯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91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楊雅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蝦皮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向楊雅婷佯稱:開通金流服務,避免帳戶內款項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6李孟婕合庫帳戶111年7月16日18時15分許,43,045元⑴楊雅婷警詢筆錄(偵37009卷第158至161頁)⑵ 楊婷雅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37009卷第167至169頁)⑶楊雅婷報案資料(偵37009卷第157、162至165頁)⑷李孟婕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3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林孟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蝦皮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孟融佯稱:欲更改為免費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一編號6李孟婕合庫帳戶⑴111年7月16日16時53分許,47,204元⑴林孟融警詢筆錄(偵37009卷第173至176頁)⑵林孟融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偵37009卷第182、183頁)⑶林孟融報案紀錄(偵37009卷第171、177至181頁)⑷李孟婕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3頁)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⑵111年7月16日17時46分許,17,985元⑶111年7月16日17時51分許,31,985元⑷111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8,985元共計106,159元共計101萬9,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