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開元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潘心瑀律師訴訟參與人AD000-A110071(年籍、地址均詳卷)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陳昱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開元(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4日清晨5時許,先以配戴長捲假髮、口罩、黑色棒球帽並身著黑色外衣及黑色長褲等方式掩飾自己外觀特徵,再徒步前往其先前私下關注已久之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0071號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地址詳卷)之居所,並逕自進入告訴人上開居所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告訴人飲酒後酩酊而不能抗拒之際,以肛門與告訴人之生殖器接合之方式,而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1次。嗣經告訴人酒醒後驚覺上情,即報警追查。嗣因被告游開元於同年月28日凌晨時分,再度前來告訴人上址居所,然旋為告訴人及鄰居發覺,並即報警前來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之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之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游開元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檢察官向本院提出之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上午9時20分警詢筆錄(即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9115號卷《下稱偵29115卷》第7至9頁)部分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被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離開案發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訴訟參與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之上證1:板橋○○路至告訴人住處之GOOGLE地圖步行導航路線、上證2:告訴人住所公寓頂樓至告訴人房間之動線光碟影片及翻拍照片、上證3:告訴人房間照片、上證4:告訴人於蝦皮網站購買飛機杯及潤滑液之交易運送紀錄、上證5: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與母親及公司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上證6:告訴人與社工之LINE對話、上證7:告訴人與證人陳○○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37至181頁);上證8:110年2月4日上午1時1分至6時25分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7至224頁);上證9至13:相關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279至300頁);110年2月28日員警逮捕被告之密錄器影片內容節錄譯文(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沒醉到無法抗拒,因為他之後還有性交到射精,以他身高180公分男生,我的身高170公分,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卻把過程描述的很清楚,可見他當時沒有醉,所以並非不能抗拒的,而且他左右兩邊的房間有住人的,假設不能抵抗怎麼會沒有聲音,反而是安靜的把過程結束掉,在性交之後我就離開,他沒有任何所謂被性侵的樣子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告訴人稱是因酒醉而遭被告乘機性交,按常理在檢傷的過程中,應該會檢驗血液中有無呈現酒精反應,以判斷血液內殘留的酒精濃度之數值,但本件告訴人並無在檢傷時為此採證,所以難以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而認定被告有乘機性交的犯行;並且告訴人在警詢過程中的證述,對於案發的過程竟意識狀況清晰,清楚明白知道被告在性交過程的對談,以及被告的服裝穿著打扮,還有發生時間,由此可見告訴人並無意識狀態顯著降低不能抗拒的情況,故本件被告應無本件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4日清晨5時許,配戴長捲假髮、口罩、黑色棒球帽並身著黑色外衣及黑色長褲,徒步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居所,先由被告對告訴人口交,再以肛門與告訴人之生殖器接合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1次。嗣被告於同年月28日凌晨時分,再度前往告訴人居所,旋由告訴人報警逮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證述在卷(見偵29115卷第11至17、67至71頁,原審卷第76至92、9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4張(見偵29115卷第19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刑生字第1100016386、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9115卷第27至31、49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9115卷第33至35頁);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29115不公開卷第7至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29115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見偵29115不公開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本院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離開案發地點之路徑、情狀,業經檢察官提出監視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8頁)。另查:
⒈依據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4日清晨4時5
4分進入1樓的公寓大門,嗣於同日清晨6時6分走出公寓1樓大門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之編號7、8所示),可認被告在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內停留1小時餘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110年2月4日清晨4時42分有 戴假髮 ,同日清晨6時16
分未戴假髮(見本院卷第232、233頁之編號5、9)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陳稱:不記得戴、脫假髮之原因,沒有特別原因或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雖被告未予明說上開舉止之緣由,但不得憑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據被告坦承錄影畫面中的自己,應該沒有酒醉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⒋檢察官、訴訟參與代理人依憑上開勘驗結果及提出之GOOGL
E地圖步行導航路線,指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清晨並未酒醉,被告在半路戴、脫假髮之舉止有異,且被告就行徑路線說謊等情,縱認上開指摘屬實,惟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訴訟參與代理人不得憑此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併此指明。
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㈠告訴人歷次指訴、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我於2月3日晚間8時返家後,約在晚間
10點獨自在家飲用燒酒,於翌日(4日)凌晨1時睡著,直到清晨5時,發現有陌生男子進入我房間,我有聽見對方爬上床的聲音,所以當下我有醒來,但是有喝酒還在想睡覺還在昏昏沉沉,對方說是樓下的房客,平常看我上下班,有在關注我,自稱其發情,把我褲子脫下來,先用嘴巴幫我口交,當時我半夢半醒中,且前幾個小時有喝酒,性交過程中除了用嘴巴外,對方有使用我房間的潤滑液,將潤滑液塗抹在我生殖器上,坐在我身上,用肛門與我性器官接合,他有蓋住我的臉不讓我看見他的樣貌,直到他離開為止,離開前有說過2天還會再來,我從該人的聲音判斷他是男生,我只知道他戴黑色鴨舌帽、戴長捲的假髮,黑色長褲,鞋子為黑白相間等語(見偵29115卷第11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我是住
在頂樓加蓋,樓下大門有時候沒有關起來,有人在的時候,我房間沒有上鎖,當日因為我已經喝了酒,事發是在半夜,我整個人半夢半醒,僅隱約記得事發經過,被告跟我說是4樓的住戶,注意我很久了,我當時覺得人昏昏沉沉無法反應,我記得被告離開後,我有慢慢清醒過來,發現我生殖器上有糞便覺得很噁心,沖洗後就趕快到警局報案,被告離開前,我有看到被告戴深色帽子、長捲髮的假髮,深色衣褲,黑白配色的鞋子,有說之後會再來等語(見偵29115卷第67至7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當時住在6
樓頂樓加蓋,我在房間時,習慣關門、不上鎖,我在睡前有喝1瓶燒啤(燒酒加啤酒),差不多300ml,我是邊喝邊玩遊戲,大約6、7分醉意,喝完後大約是11、12點就睡了,我隱約有聽見被告說他是樓下4樓的房客,注意我很久了,我在半夢半醒之間,有感覺被告脫掉我的褲子,過程是先口交再肛交,我有感覺生殖器有碰到被告的肛門,我也有感覺被告有去拿我放在房間的潤滑液,我平常睡覺都只穿四角褲,我醒來時,看見被告在我房門口準備要離開的樣子,我醒來後發現有排泄物,我覺得很髒先去沖洗,發現生殖器上面有受傷破皮,之後就馬上去報警,被告是在性交後跟我說他是樓下房客,注意我很久,實際的時間點我記不起來,我聽不出來被告的聲音為男性或女性等語。惟就案發當時認知性交對象之性別?當日口交、肛交持續之時間?當日性交行為是否有射精?等問題之回答均明顯避答(見原審卷第76至92頁)。
㈡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走到告訴人的那棟住宅,
我走上去的時候有發出聲音,告訴人就走出他的房門,告訴人所住的那層樓是出租套房,我就過去靠近告訴人抱他,告訴人就帶我進他的房間,我有幫他口交,他就對我進行肛交,結束之後,告訴人讓我離開他的房門,我就自己走下樓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一直往上走到6樓,可能是有
吵到告訴人,他有出來,我就跟著他進去房間,我有看著他出來,所以我才有印象他的身形;當時告訴人只有穿四角内褲,我先幫他口交,之後再肛交,我記得開始肛交,我有說很痛,告訴人拿的潤滑液,後來他就進去了,告訴人有射精,結束後我就直接離開;我之前沒有注意過告訴人,也沒有到過告訴人住處。110年2月28日再去案發地點,是因為告訴人在2月4日的態度讓我覺得不被拒絕,如果我真的是性侵他,怎麼會笨到又再去一次,如果我真的有動機怎麼可能會沒有準備保險套,還傻傻地留下DNA給他可以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時候我走上樓去,原本3個
門都關著,可能是我發出聲音,告訴人開門探出頭來,我就過去抱他,就進房間,發生性行為;不是事前約好的,在我上樓之前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抱住對方,在此之前也沒有對話;依據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我在清晨4點54分進入、6點6分走出公寓1樓大門,我是在告訴人房間停留1個小時的時間,我們發生性行為時間,我結束就離開了,我沒有清理身體就走了;我們一開始有先口交,之後才抹潤滑劑才肛交,體位是告訴人躺著、我坐上去,告訴人有射精;我在警詢中說自己酒醉不清醒,是因為告訴人在整個過程是清醒的,沒有被脅迫,但警察說我涉嫌性侵害犯,我覺得很疑惑,這是我的防禦方法,當時我有喝,但是沒有到不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說謊,真實的情況是1
10年2月4日清晨,我本來要去竊盜,剛好遇到告訴人,就發生當天性交的狀況;我當天竊盜要變裝,戴假髮混淆不要讓人認出我;在性行為過程中,我有脫外褲、內褲、沒脫衣服,有戴假髮,發生性行為的實際時間,應該大概不到1個小時。110年2月4日清晨,我有對告訴人口交,我忘記告訴人躺著或坐著,我就蹲下口交,告訴人脫自己的內褲,口交大概10分鐘以內,告訴人在口交前勃起了;後來發生肛交,是告訴人的生殖器進入我的肛門,姿勢是告訴人躺著、我坐上去,我們是面對面,好像床邊就有潤滑劑,告訴人就給我,我就幫他抹生殖器及我的肛門,發生肛交大約20到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0、464、466至468、473頁)。
㈢互核上開告訴人指訴、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足認起訴書所
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由被告對告訴人進行口交;告訴人之生殖器進入被告肛門而接合;過程中途抹潤滑劑等客觀事實,堪足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時,是否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經查: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先予敘明。
㈡依據告訴人之前開證詞,均稱:因前晚喝酒致「不能或不知抗拒」等語,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飲用之酒類、數量及酒醉程度,僅有告訴人指
訴之單一證據,卷內毫無其飲用之酒類、數量之相關證據,其酒醉程度亦無相關之數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是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是否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認屬不明。
⒉又被告停留在告訴人房間內之時間,依據前開勘驗光碟內
容,被告於110年2月4日清晨4時54分進入、6時6分走出公寓1樓大門。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在房間內口交大概10分鐘以內、肛交大約20到30分鐘等語,均如前述。另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關於當日口交、肛交持續之時間,證稱: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
⒊再依告訴人、被告所述,告訴人之身高183公分、體重70公
斤,而被告之身高164公分、50公斤(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461頁),2人體型上顯有差異。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與被告之性交過程中,沒推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且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身體無明顯外傷(見偵29115不公開卷第7至15頁)相符。是以,告訴人在體型上顯有優勢,且2人於性行為過程平和、無衝突。
⒋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製作相關筆錄,能指訴、證述:飲
用之酒類及數量為燒啤1瓶,邊玩遊戲邊喝酒,有6、7分醉意,及案發時被告之衣著打扮、口交、肛交之性交行模式、被告稱會再來等情節,且在被告離開後,告訴人發現糞便、起床清洗後,並報警、驗傷等舉動,難認告訴人於性行為過程中,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⒌綜合上開事證,從客觀上之情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同
處在房間內時間約有1小時之久,2人進行口交、肛交之非單一性行為模式,其中尚有變換姿勢、體位、脫褲子、塗抹潤滑劑等過程,甚而被告坐上告訴人之身上,2人於性行為過程平和、無衝突,告訴人事後起床清洗、事後記憶等情狀,在在顯示,告訴人稱自己酒醉、毫無知覺、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尚難採認。
五、此外,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凌晨2時53分許,再度前往本案之案發地點,遭被告、鄰居發覺、制伏,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之卷宗(外放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卷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97頁)。再查:
㈠關於被告第2次前往案發地點疑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前開
指訴、證述:「離開前有說過2天還會再來」、「有說之後會再來」等語。另據被告供述:第一次告訴人在當下性交反應的狀況,跟他後面去警局報案的筆錄所描述的心境狀況完全不一樣,我覺得第一次感覺很好,所以月底才又過去,如果真的是性侵他的話,他當下應該是很痛苦不願意,我怎麼會再自投羅網;要性交這件事情,要告訴人有身體的反應才能完成肛交;我第二次會去,是因為我覺得當下是你情我願的狀態,告訴人是願意的,所以月底才會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60至461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於110年2月4日清晨與告訴人性交過程平和,豈可能於當月月底之凌晨時分,再次前往告訴人之居所,是以被告所辯110年2月4日之本案性行為過程中,尚非虛妄。
㈡至檢察官聲請勘驗此次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1
10頁),復經本院勘驗結果認:密錄器內容核與本院卷第419至423頁譯文、第382至383頁照片內容均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7頁)。訴訟參與代理人固以上開勘驗結果,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凌晨再度闖入告訴人房間,到場的員警有詢問被告闖入房間的目的,被告仍辯稱是第一次走上去,喝醉以後才走到那邊,而戴假髮是因為表演完」等辯詞,指摘被告關於110年2月28日行為之辯詞不實在,推論被告關於110年2月4日清晨前往告訴人房間之辯詞,亦屬不實在乙節,惟查:被告關於110年2月4日在告訴人房間內之辯詞,業經本院臚列如上,而訴訟參與代理人此部分之指摘,在於「被告前往告訴人房間之動機、前往案發地點之次數、有無喝醉、戴假髮原因」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詞或真或假或模糊不清,均不得憑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附此說明。
六、另檢察官、訴訟參與代理人所提其他證據,或佐證告訴人於案發後之不安情緒、或指證被告說謊、或推論被告預謀犯案、或主張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等情,均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依憑,且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上開所指均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不勝酒力,於案發時確已陷入酒醉且熟睡之狀態,此
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前後一致。告訴人在案發前既已飲用大量酒精,並進入熟睡狀態,此精神障礙狀態實已導致告訴人無法清楚、明確表達是否同意與被告性行為之性自主意願程度,業已符合「不能或不知抗拒」之要件。
㈡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竟在告訴人熟睡之際,闖入告
訴人房間,並直接口含告訴人生殖器,顯是利用告訴人酒醉熟睡無法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不顧告訴人是否同意與之發生性關係之真摯意願,擅自以其口含告訴人性器之行為,即已明確該當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口交得逞後,接著利用告訴人無反抗能力及告訴人性器
因自然生理現象導致之勃起狀態,遂將其肛門接合告訴人之性器,顯係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意願。縱使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報警、有陳述案發經過,此僅能認定告訴人於被害時尚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然不能據以推斷告訴人意識清晰且得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更無由據以推斷告訴人有同意與被告為口交及肛交之性交行為。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之酒醉程度,仍以告訴人指訴為唯一證據,仍未盡舉證之責任。
㈡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此部
分業經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另經本院論述如前,難認告訴人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所指「顯係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意願」部分,
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認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鄭○○,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後曾向兩位證人敘述被性侵之經過,2位證人的證述可以作為本案的補強證據乙節。經查:
本案之案發時、地,證人陳○○、鄭○○不在案發現場,且關於告訴人案發後的身心狀況,並無相關的醫療院所出具的診斷證明等情,業據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又告訴人在案發後之不安情緒狀況,已有訴訟參與代理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並無傳喚證人陳○○、鄭○○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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