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翰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俊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大學(下稱○○○○大學)學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5時24分許,在○○○○大學教學樓1樓半西
側女廁所(起訴書誤載為1樓西半側女廁所)外,見楊○○(89年生,已滿18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進入上開女廁內,竟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隨即進入楊○○所在廁間隔壁,將其所有具有拍照及錄影功能之OPPO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伸至廁間隔板下方空隙處,欲透過手機攝錄鏡頭無故窺視楊○○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透過本案手機攝錄鏡頭呈現於手機螢幕之影像,窺視在隔壁廁間如廁之楊○○之秘密。嗣經楊○○發覺有異,發現該手機鏡頭並大聲喝叱「欸」後,李俊翰迅即逃離該女廁。
㈡復於110年12月13日9時55分許,在○○○○大學學思樓6樓,見查
○○(91年生,已滿18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進入該處女廁所內,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隨即進入查○○所在廁間隔壁後,將本案手機高舉至隔間上方伸進隔壁廁間,無故竊錄查○○如廁時之秘密。嗣經查○○察覺有異起身追趕,李俊翰迅即逃離該女廁。
二、案經楊○○、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俊翰於準備程序稱: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男生站在樓梯口的畫面,我覺得沒有證據能力,走廊上那個男生穿寶藍色外套的部分沒有證據能力,拍到那個男生不能證明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經查:監視器攝錄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464卷第44至50、51至56頁,原審卷第119至132頁),係警員透過監視器拍攝後經播放,再將播放畫面截圖列印,非屬供述證據,復查無有何遭偽、變造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且上開截圖於本院審理中已提示調查,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四、至於被告主張「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在偵查庭偵訊筆錄,我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因證人楊○○於偵訊中所言,並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為廁所外沒有監視器,沒有辦法
證明我有沒有進去廁所,且卷附樓梯口的監視器畫面是黑白的,沒有辦法證明是我,雖有拍到一個女生跟男生在樓梯那邊,後來有個穿着外套的男生,沒有辦法證明穿藍色外套的那個是我等語。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進去女廁不過只有20秒而已,而
且警察把手機還原,沒有看到我有刪除手機的紀錄,可以證明我沒有錄影,反而是告訴人查○○拒絕看我的手機,說我把手機內容刪光光,我走出來女廁所大約17秒鐘後,告訴人慢步走出來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⑴於
警詢指訴:我於110年12月7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教學樓1樓半西側廁所上廁所時,遭一名陌生男子用三顆鏡頭的智慧型藍色手機偷拍,當時我進女廁後關門上廁所,隨即我也聽到有人進來女廁並進到我隔壁間廁所,我有聽到關門聲但沒有聽到鎖門的聲音,我正在上廁所時就看到隔板下的縫隙有一隻手機正在對著我拍,當我發出聲音並打開門想看是誰時,對方已經往外跑到女廁門外,我只有看到人影閃過,案發後就隨即跟老師報告,經校方調閱廁所外監視器,我有看到畫面,我確定畫面中在逃跑的人就是我進女廁前經過樓梯間看到的那個男的等語(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下稱偵1464卷》第23至26、27至29、35至37頁)。並指認上開男子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6」之被告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見偵1464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2月7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大學教學樓1樓半西側女廁所遭人竊錄或窺視,因為我在進廁所之前,有看到廁所外樓梯間有一名男子,也就是被告,我走進廁所時一直聽到身後有腳步聲,是跟進廁所的,我把隔間門關起來時,我聽到隔壁的隔間門也跟著關起來,在我上廁所的過程中,我低頭回頭看時,隔板門縫就看到有一台手機,看到手機背面的鏡頭完整的對著我,我就發出「欸」一聲,被告就直接開門離開廁所,本來我想追出去,但因我還在上廁所無法那麼快追出去,我後來追出去時有看到一個男生背影,我請校方幫我調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畫面中逃跑的人就是我在樓梯間看到的那個男生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5至101頁)。
⒉並有○○○○大學提出之被告為○○○學生資料(見偵1464卷第43
頁);○○○○大學110年12月7日教學樓3樓東側、西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464卷第44至50頁);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於○○○○大學至明德捷運站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64卷第51至56頁);上開截圖及翻拍照片之彩色列印編號①至⑬(見原審卷第119至132頁);被告之手機照片(見偵1464卷第57至59頁);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下稱永明派出所)之穿著照片(見偵1464卷第60至63頁);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永明派出所陳報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1464卷第65至77頁)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即告訴人楊○○之上開指訴、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⒊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原審證述內容,對
於被告進入女廁之前後行為、如何以手機為上開行為、本案手機外觀顏色及鏡頭數量、楊○○察覺後被告之反應等情,均證述甚詳,互核相符、一致。又證人楊○○明確指認被告為行為人及說明其據以指認之理由,請學校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並於111年12月9日至永明派出所報案處理,其反應、處理情狀核與一般受害、指認流程相符,並無異狀。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楊○○並不相識且無仇恨或財務糾紛(見偵1464卷第11、12頁),顯無攀指、誣陷或誤認之虞。佐以被告於原審坦認編號⑧之照片為其本人等情(見原審卷第96、127頁),互核案發後追蹤嫌犯所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⑥、⑦(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該嫌犯之長相、穿著與被告自承之照片編號⑧之人相同,堪予認定為同一人,至被告空言否認為監視錄影畫面中嫌疑人,無足採信。
⒋另被告於110年12月9日提出所持用手機供員警追查後,可
知被告確實持有藍色、背面有3個鏡頭之事實,有手機正反面照片(見偵1464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而該手機外觀與證人楊○○上開證述相符,且經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承認犯罪,但是並沒有拍到東西;當時想要用同一支手機拍攝;我記得手機廠牌是0PPO,警察有扣押2天後,又將手機還給我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30頁),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持用本案手機,欲偷拍證人楊○○如廁之秘密無誤。至被告辯稱:未將手機伸入楊○○所在廁所隔間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⒌再查:
⑴被告於110年12月9日提出本案手機供員警追查時,該手
機內並無楊○○如廁或隱私部位之影像或畫面(見偵1464卷第59頁之手機相簿內容照片檔);復經承辦員警提出職務報告載明:被告至永明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未交付偷拍影片資料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3月14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偵1464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查。是以,此部分尚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以本案手機竊錄秘密得逞。
⑵惟因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承認我有想要做妨害秘密的想
法,但是並未得手;我的確有在告訴人楊○○進入女廁後進入女廁,我進去的原因,是因為我想要拍楊○○上廁所時的隱私部位,但我沒有拍成功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1頁,原審卷第50頁),堪足認定被告確有持本案手機欲竊錄、窺視證人楊○○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主觀意圖。
⑶被告既有主觀犯意,且確實進入女廁,持手機從隔版下
方縫隙朝向證人楊○○所在廁所內,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從廁所隔板下方縫隙朝向證人楊○○所在廁間前,理應已經開啟本案手機攝錄功能,且因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後,被告即可從手機銀幕上觀看證人楊○○之如廁秘密,是以本案此部分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竊錄存檔之影片內容,然從前開事證,可認被告業已無故利用本案手機窺視證人楊○○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⒍至被告辯稱:沒有拍到東西,未偷拍成功,刑法第315條之1未處罰未遂犯乙節。經查:
⑴按刑法第315條之1本於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以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2種相異之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行為,本不以確實已竊錄錄得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下稱非公開之活動等情形)為限,只要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情形,即可成罪;再就該條之立法技術分析,立法者係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舉動犯,故無未遂犯之規定,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對於無故以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情形之規範,本不以得以認定行為人確實窺得如何之非公開活動等情形為要件,而僅需行為人所使用之工具或設備,客觀上得以窺得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情形已足,蓋是否已窺得如何之非公開活動等情形,僅存於行為人之感官、知覺間,如謂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以實際窺得他人非公開活動等情形為必要,則豈非行為人一旦否認有何看到他人之非公開活動等情形之事實,均可輕易脫罪?⑵本案被告利用本案手機為工具窺視證人楊○○進入隔壁廁
間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所規範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已於前述,被告上開辯解,仍無解於上開罪名之成立,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查○○⑴於
警詢時證稱:我於13日9時55分許至學思樓6樓女廁上廁所,那時被告就出現在走廊上,後來我進到女廁最裡面那間廁所,正在上廁所時,我聽到隔壁間有怪聲音,當下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當時是上課期間,且該間女廁所內有很多隔間,為何會選我旁邊,這時候我就有警覺,後來抬頭就有看到有手機的前置鏡頭對著我,我發現後馬上衝出廁所,但對方已經跑走,我覺得是同班同學即被告偷拍的,因為當時只有被告跟在我後面,而且我進教室找被告時,被告明顯有喘、慌張的模樣等語(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下稱偵3826卷》第9至11頁。⑵嗣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女廁兩側都有廁所,我上右邊,右邊有2間,我在最裡面那一間,看到我上方有手機伸過來,當時有螢幕的亮光,也有看到對方的手,當時我還在上廁所,對方發現我看到他之後,他就馬上伸回去跑走了等語(見偵3826卷第61頁)。⑶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55分,在○○○○大學之學思樓六樓女廟遭偷拍;當時是下課的時候,我前往廁所,我先進去走到女廁的最後一間,過沒多久聽到有腳步聲,我旁邊的廁所就有聲音,當時廁所都沒有人,只有我,所以很明顯可以聽到是我隔壁那間有聲音,但他進去之後,也沒有如廁的聲音,他就只是進去、關門而已,我回頭一看,就看到有手機在隔板上方對著我拍;我在進廁所之前,在走廊上只有看到被告,他就跟在我後面,沒有其他人;他比我早出廁所來,我出去時他已經走到走廊那邊了,我有在走廊親眼看到他,也就只有他而已,當時他拿著手機快步走,也一直回頭看我,好像在確認我有沒追上他;當時被告有跑進教室,出示手機要給我看,但我太害怕了,不敢看,而且是在教室的最角落,我很怕他等一下說要對我幹嘛;我確定在廁所對我偷拍的人是被告李俊翰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一致。
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害人:查○
○)(見偵3826卷第7頁);○○○○大學110年12月13日於女廁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826卷第19至20頁);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查○○)、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26卷第31至33頁);原審111年11月8日勘驗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第113至118頁)附卷可稽。認證人即告訴人查○○之上開指訴、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⒊復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第113至118頁),可知:被告進入該女廁前,已有操作使用手機、不斷朝女廁方向觀望之事實,且被告持手機進入女廁、快步從女廁走出等舉,顯見被告係因遭證人查○○發現後,心慌之餘,不敢多加停留而欲快步逃離女廁現場,甚至拿取其一開始即置放於鄰近女廁之茶水間外推車上物品,製造其進入茶水間丟棄物品之假象。且被告從茶水間出來,以雙手仍持續操作使用手機,勘認被告在短暫時間內迅速湮滅相關證據之舉,是以被告上開舉止,在在證明被告在女廁內竊錄證人查○○如廁之秘密後,所為之事後迅速刪除、處理錄影內容之行為。再參以證人查○○追緝被告至教室內,被告大方出示手機供證人查○○確認之動作,反而讓證人查○○迫於其氣場而不敢觀看。顯見被告係有十足把握成功刪除竊錄畫面,至被告辯稱其未拍成功云云,無從採信。
⒋又被告於偵訊中:我有將手機伸過去等語(見偵3826卷第6
1頁);嗣於原審供承:我有想要做妨害秘密的想法,但未得手;我有去學思樓6樓女廁所內,是因為我想要拍查○○上廁所時的隱私部位,但我沒有拍成功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1頁,原審卷第50頁),堪足認定被告確有持本案手機欲竊錄證人查○○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主觀意圖。再依證人查○○證稱:被告有進入其隔壁廁間,並由廁所隔板上方將本案手機伸入其所在廁間等情,已如前述。至被告於否認進入查○○隔壁、手機伸過去、開啟錄影功能云云,均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此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看)。而所謂錄得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不以事後扣得相關檔案為必要,若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整體觀察,並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評價足以達成一般人確信已有錄取之結果,亦非無當;苟僅以事後扣得相關檔案作為認定既遂與否之證據資料,則無異助長犯罪嫌疑人率以逃離現場、儘快刪除檔案之犯罪模式,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案發經過,除證人即告訴人查
○○之上開指訴、證述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6F廁所外監視器)可資佐證,復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檔案如附表所示內容,可見被告操作手機進入女廁、迅速快步走出女廁而離開現場,一路上仍持續操作手機,自足認被告應有湮滅相關證據之舉,是被告辯稱其未拍成功云云,無從採信。
㈢至被告要求向○○○○大學調閱「案發當時教學樓1樓半西側外,
指向廁所那角度監視器畫面及學思樓樓梯間監視器畫面」部分,業據○○○○大學教官回覆稱:本件因為監視器畫面不斷的覆蓋,現在已經沒有當時其他的監視器畫面可以提供,當時可以提供的相關監視器晝面,也全部都已經提供給警方了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另被告要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閱「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製作筆錄時,北投分局針對被告的手機製作之職務報告或查驗報告」部分,亦據永明派出所員警回覆稱:當時查看手機的時候,發現裡面沒有影像,只有單純查看手機,不會製作查驗報告,所以沒有勘驗,也沒有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㈠按進入廁間如廁乃屬非公開之活動,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雖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
1第1款、第2款之無故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並未區分被告所犯「無故窺視」、「無故竊錄」具體行為,本院依據前開論述之證據、理由,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如上所述,自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並不緊密,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㈠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
㈡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
以本案手機對告訴人楊○○、查○○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嚴重侵害個人隱私,對其等之心理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所為殊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楊○○、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暨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經營超商、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見原審卷第10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楊○○及查○○於原審表達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10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犯罪時地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以本案手機竊錄查○○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已遭被告刪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而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即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窺視及竊錄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如前(見原審審易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94至95、
113至118頁)編號勘驗筆錄內容1此為廁所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右側(由近至遠)依序相鄰有茶水間、男廁、女廁、無障礙廁所,畫面中左下角有一台上方置放清潔用具之推車。2⑴於【00:00:40】時,可見一名穿棕色格紋連帽外套、深色長褲之長髮女子(下稱甲女,即查○○)從畫面下方步行出現,並於【00:00:43】走入女廁。⑵於【00:00:50】時,可見有一名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有將物品放置於畫面左下角推車處之動作後隨即步行向前,行走時以雙手持用並操作手機(可見手機螢幕亮光),且經過女廁時臉部右轉持續看向女廁。⑶於【00:00:56-57】時,乙男注視右手持用之手機後在女廁前停止;於【00:00:58】回頭朝監視器鏡頭方向行走且注視右手持用之手機;再於【00:00:59】時以右手操作手機後步行進入女廁。⑷於【00:01:21】時,乙男以右手持手機並快步從女廁中走出,同時可見該手機螢幕有亮光,乙男走向畫面左下角將其所放置的物品拿起並走入茶水間。⑸於【00:01:32】乙男走出茶水間且以雙手持用及操作手中之手機,並向左轉步行離開畫面。於【00:01:49】時,甲女從女廁中走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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