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歐庭嘉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代表人 陳長盈 被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表人 張靜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所屬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核能儀器組之副研究員,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上班期間不假外出共61筆(106年39筆,計7日4小時;107年3筆,計3小時;108年6筆,計6小時;109年6筆,計1日2小時;110年7筆,計1日6小時),合計11日5小時;嗣經被上訴人核研所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且經查證屬實,遂以110年4月15日核人字第1100003029號函,核定曠職11日5小時(下稱曠職處分)。其中,上訴人於106年間曠職累積達7日4小時,被上訴人核研所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8點第8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23日109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0次會議決議,提報被上訴人原能會以110年7月28日會人字第1100008801號令,核定記1大過處分(下稱記大過處分,與曠職處分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782號、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830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依常情,新系統需反覆使用或維護才會穩定,而106年間新的宿舍門禁系統剛建置完畢,致使上訴人門禁刷卡紀錄出現異常。然本件以106年間宿舍進出時間認定上訴人106年曠職之時數是否精確?況宿舍並無冷氣,上訴人大可留在環境較佳之研究所辦公環境休息,且上訴人經常將宿舍門禁卡借給同事或自身親友,原判決僅以1天之監視器畫面認定所有宿舍門禁刷卡紀錄,確為上訴人自行出入宿舍,進而推論上訴人5年間均有返回宿舍休息等曠職結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倘上訴人有如此頻繁不假外出,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於抽查時從未發覺,且為何相關人員需標示其請假所在處所,此與請假規則所欲規範請假之情形不同,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王志綱陳文祺 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亦違反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皆已對上訴人有曠職之事實,及該當記大過處分之標準,就原處分之合法性負實質舉證責任,苟上訴人認原處分之合法性仍有疑義,當另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另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5月18日(62)局參字第15232號書函意旨,上訴人於上述曠職期間,搭乘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交通車往返,不論其係為前往石園聯合診所診察,抑或逕自返回宿舍休息,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應以曠職處理。況從被上訴人核研所新進人員講習公告、人事服務簡訊與電子郵件觀之,被上訴人核研所已多次教育所屬人員應恪遵差勤規範,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復此亦經證人王志綱、 孫士文 於原審證述綦詳。固被上訴人核研所辦公室外公告欄設有標示各該人員所在處所,惟此充其量僅係便利相關人員查明所在處所,無關上訴人搭乘中科院交通車前往石園聯合診所或宿舍應否請假一事;雖上訴人以其膝蓋有傷,宿舍門禁紀錄卻顯示其頻繁進入之情,該宿舍進出紀錄應有異常,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曠職之依據,然由被上訴人核研所提出之宿舍門禁刷卡紀錄,確為上訴人識別證之讀卡紀錄,且查上訴人並無更換識別證之紀錄,亦未見有他人持用上訴人識別證之情,應可佐認該門禁刷卡紀錄確為上訴人所有,堪以佐認上訴人確有於上述曠職期間,逕自返回宿舍休息情事,且據被上訴人核研所提出之110年3月12日宿舍監視器影像,亦顯示為上訴人本人持識別證刷卡進出,故上訴人徒以其患有膝傷痼疾,反謂該門禁刷卡紀錄不實,要不得認已提出適當之反證,無足撤銷曠職處分。至就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王志綱、陳文祺部分,因證人王志綱已經合法調查在案,另對證人陳文祺部分,其待證事實為有關搭乘中科院交通車之人事管理事項,亦據原審查明綦詳,均無調查之必要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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