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丙○
乙○○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九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3、4、6所示建物拆除後,並將全部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九七○之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三人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住居,顯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占用位置面積。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磚瓦屋均為其所蓋,但其未住在該處。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在如附圖編號1、2、3、4、6所示位置塔建磚造廁所、鐵皮屋、磚造瓦頂平房等地上物占用,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到埸勘驗,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前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如附圖編號1、2、3、4、6所示建物拆除後,並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全部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