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3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316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務人 伍振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及其中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整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伍振龍於民國94年4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0年5月28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32,747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年5月28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48,079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