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智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9、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拘役50日接續執行,而於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林智欽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南方澳某處山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11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智欽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拘役50日接續執行,而於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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