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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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文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9月16日14時40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與永安路口處,遭員警查獲由案外人 王源慶 騎乘該車,惟該車業已於97年10月16日報廢,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登記報廢之機車違規行使道路之交通違規,並將該舉發通知單於99年9月1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未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月17日裁決以「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100元,車輛沒入,並載明異議人如不服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並於100年1月18日將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0年3月8日向宜蘭監理站提出異議狀轉交本院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其送達回執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前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異議狀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於100年1月18日收受裁決書後,至遲應於100年2月9日前聲明異議(按:本件異議人住所係於宜蘭縣羅東鎮,在途期間加計2日),惟異議人卻於100年3月8日始為本件異議,從而,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已逾越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所為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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