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山於民國100年2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9)日凌晨12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街與新民路口旁經警攔查,於同日凌晨12時5分許測得蔡宏山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6毫克。且經警員對其檢測生理協調平衡結果為:「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不合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不及格」。
二、證據:㈠被告蔡宏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蔡宏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