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德成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陳敬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更無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羈押迄今,以檢察官求刑內容計算,所剩刑期不多,被告亦無逃亡之虞,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理由,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3、8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游德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詞及共犯之證言可佐,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之罪,犯嫌重大,被告否認犯行所述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其它共犯之虞,且被告對證人張家達為多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並另對證人 呂金杰 為相同之犯行,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之虞,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3、8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且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綜核被告游德成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亦與卷內證人及其他共犯所述不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且被告係與多人共同涉犯本案,屬集團性犯罪,並涉犯多起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8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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