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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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林世輝 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 盧炳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柒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叁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312號),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9年度救字第17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其起訴時免納裁判費。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2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及於100年3月1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解到院,共支出提解費用8,540元。嗣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於同年5月6日確定,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