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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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卿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卿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30日,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午9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行近新北市○○區○○○路○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時,因圖載客之便,其本應注意交叉路口10公尺之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可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貿然臨時停車於緊鄰上開交叉路口之新台五路
1段路旁處,且該處另有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其不詳姓名騎乘該車之人未據檢察官起訴)併排停車在林永卿駕駛本案計程車之左側,本案計程車及A機車均占用上開路段慢車道及劃設機車停等區之路面,足以影響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等車輛通行,適 程譯萱 於同日上午
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路面邊線行經該處機車停等區時,因該處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遭到本案計程車及A機車占用阻塞,為閃避其前方欲右轉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下稱B機車)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前之本案計程車、A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與快車道同向後方 胡森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右側車門、右側帆布、右後輪擋泥板等處擦撞(下稱D貨車,胡森賢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致程譯萱於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倒地後顱內出血,經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檢察官偵辦胡森賢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程譯萱之父 程逸群 、母 郭彥麟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永卿、選任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6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為載客而違規停放在緊鄰新北市○○區○○○路○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之新台五路1段路旁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後方同時有好幾輛車停放,且尚有一輛違規併排停車之A機車,伊停車位置並非被害人原本預計行駛路線,被害人於行經機車停等區之機車圖案時,有往左偏駛情形,並非係在閃避本案計程車,而在發生事故時,距被告停放車輛之車身已有相當距離,顯然被害人不可能為閃避另案被告胡森賢小貨車車輛而駛入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故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程譯萱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之路旁,其停車位置緊鄰新北市○○區○○○路○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前接近停止線處,左側車身並占用該處機車停等區,本案計程車左側另有A機車在該處機車停等區之機車圖案旁與本案計程車併排停車一節,有聯邦銀行監視器、另案被告胡森賢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只、本院勘驗筆錄1份、聯邦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16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又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行經新台五路1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時,C機車左後照鏡側面與另案被告胡森賢駕駛之D貨車右前方保險桿、右側車門、右側帆布、右後輪擋泥板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森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事故現場及採證照片45幀、新台五路1段與連興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聯邦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勘查照片96幀附卷可憑(見102年度相字第281號卷第15頁至第30頁、102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9頁至第37頁背面),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102年度相字第
281號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6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聯邦銀行監視器、另案被告胡森賢駕駛D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新台五路1段與連興街口監視器、公車行車紀錄器,有上開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而勘驗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
1.聯邦銀行監視器⑴01:00
林永卿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肇事路口,停放地點在路面邊線接近停止線處,計程車左側車身已占用機車停等區,1輛雙載之A機車停在計程車左側,在機車停等區內機車圖案旁與林永卿之計程車併排停車,A機車有亮起右轉之方向燈。
⑵01:08
有1輛機車(即B機車)駛入機車停等區,B機車於行經A機車左側即機車圖案上時有亮起煞車燈。
⑶01:10
被害人之機車進入機車停等區時煞車燈有亮起,並緊跟在B機車之後,B機車有向右偏駛前行,被害人於行經
A機車左側時即機車圖案上,有往左偏駛繼續前行,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同時行駛在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進入機車停等區時仍繼續前行⑷01:11
被害人之機車於行駛至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及人行穿越道間附近,與胡森賢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處發生擦碰。
⑸01:12
被害人身體擦碰胡森賢小貨車車斗帆布,並與機車在交叉路口摔跌滑行,胡森賢小貨車往前直行,停在路口第二盞紅綠燈之人行穿越道處,被害人人車倒地在胡森賢小貨車之右後方交叉路口內。
2.胡森賢小貨車行車紀錄器⑴2013/06/0410:01:02
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行駛在路口左側起算第三車道,左側起算第二車道有1輛大貨車行駛在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左前方,右前方路口為林永卿駕駛之計程車停靠在最外側車道路邊,並占用機車停等區,計程車左方另有1輛雙載機車(即A機車)亮起煞車燈併排停車,計程車後方亦有1輛汽車停在路邊,即聯邦銀行前,與計程車相隔約1部自用小客車之距離。胡森賢前方有1輛機車(即B機車)向前行駛,並亮起右轉之方向燈及煞車燈,此時未見被害人機車出現。
⑵2013/06/0410:01:04
被害人機車出現畫面右側,即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左側起算第三車道右邊路面邊線上,速度比胡森賢小貨車快,B機車偏向右方行駛,被害人機車在畫有機車圖案處,有向左偏駛。
⑶2013/06/0410:01:05
胡森賢駕駛小貨車繼續向前行駛,胡森賢之行車記錄器因視角此時看不見被害人機車。(有碰撞聲聲響)⑷2013/06/0410:01:07
(可聽見撞擊聲,應係被害人機車倒地聲響。)⑸2013/06/0410:01:09胡森賢駕駛小貨車停車。
3.新台五路1段與連興街路口監視器⑴09:50:20
林永卿駕駛之計程車停放至新台五路與連興街口,於新台五路停止線後方緊鄰路邊停車,計程車左側併排停放
1輛機車(即A機車),計程車後方亦有停靠路邊之車輛。
⑵09:53:13
被害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被害人機車前方亦有1輛機車(即B機車)向前行駛,被害人機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略往其左方路面邊線往前行駛,畫面中央有1輛大貨車行駛在路口中央分隔島起算第二車道。
⑶09:53:15
在被害人機車接近人行穿越道時,被害人前方機車有向右偏駛。畫面被前開大貨車擋住,該大貨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由畫面中央上方往畫面下方前行,並遮檔畫面,致無法由畫面看見肇事情形。
⑷09:53:18
貨櫃車行駛出畫面,僅得看見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車斗帆布,並繼續行駛,又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往左下方移動後,見被害人躺在交叉路口。
4.公車行車紀錄器⑴2013/6/409:54:27
畫面左方出現胡森賢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即D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公車後,繼續往前行駛。
⑵2013/6/409:54:30藍色小貨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
⑶2013/6/409:54:32
藍色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方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從藍色小貨車右側路邊駛出,行駛在藍色小貨車後面。
⑷2013/6/409:54:37
畫面左方出現穿黃色雨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公車後,繼續往前行駛,接著又超越白色小客車。
⑸2013/6/409:54:39被害人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
⑹2013/6/409:54:40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前方為藍色小貨車。
⑺2013/6/409:54:42
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藍色小貨車右後方。之後,被害人機車被白色小客車擋住,公車行車紀錄器無法拍到當時狀態。
⑻2013/6/409:54:49白色自小客車踩煞車。
⑼2013/6/409:54:50
該路口燈號變換至黃燈,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停在已經過了交叉路口,在路口第二盞紅綠燈前人行穿越道附近,被害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該交叉路口中間偏右方之路上。
⑽2013/6/409:54:56
原來跟在胡森賢小貨車後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往左偏駛,從外側車道駛向內側車道,超越胡森賢小貨車之後,往右切入外側車道。
5.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沿上開新台五路1段往連興街交岔路行駛,原行駛在快車道,後變換至慢車道(即該處最外側車道),嗣略往其左方之路面邊線繼續往前行駛,另有1輛B機車行駛在C機車之同向前方,於駛入機車停等區之A機車左側時,有亮起煞車燈及右轉之方向燈,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同時緊跟在後,並於駛入機車停等區時亮起煞車燈,B機車有偏向右方行駛,被害人在劃有機車圖案處則向左偏駛,適另案被告胡森賢駕駛之D貨車行駛於被害人之左後方快車道,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於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及人行穿越道間附近與D貨車右側車門等處發生擦碰,被害人身體並擦碰D貨車車斗帆布,後於交岔路口摔跌倒地等節,洵堪認定。
(四)再查: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揆諸該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無非係因交岔路口處多有車輛交會,車流較為密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提高車輛行車空間,用以確保行車安全。
2.而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本案計程車停車之位置,係沿新台五路1段而緊鄰新台五路1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前接近停止線處停放,且同時有A機車違規併排停放至本案計程車左側,又被告停車之路段並有劃設紅實線,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幀、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102年度相字第281號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上揭規定臨時停車,至為明確。再參以上揭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之左側車身確已占用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甚明,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因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遭到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及A機車占用,而使該處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形同阻塞,造成該處往來車輛為閃避本案計程車及A機車,而無法正常使用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並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甚明,B機車及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於駛入機車停等區時,既無法駛入本案計程車及A機車所占用之車道,在無充足之行車空間情況下,則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行經A機車旁時(即劃有機車停等區之機車圖案處),為閃避前方欲右轉行駛之B機車及占用慢車道之本案計程車、A機車,因而向左偏駛,導致其與同向快車道之另案被告胡森賢所駕駛D貨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顱內出血而死亡,自與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又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以及其占用慢車道後造成阻塞,使他人無法使用該處車道,並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因而導致被害人騎乘C機車向左偏駛,而與行駛於同向快車道之胡森賢駕駛
D貨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4.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C機車至機車停等區時,據上規定,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向左偏駛,與行駛於同向快車道之另案被告胡森賢駕駛D貨車發生擦撞,其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5.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之停車位置並非被害人原本擬定行進路線,且A機車車身距離以足以供被害人通過,故被告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無涉云云,惟本案計程車停放位置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要保護路口淨空以提高行車空間之意旨,且本案計程車與A機車均已占用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確已造成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及B機車無法使用該處行車空間,已如前述,縱本案計程車後方路段沿紅實線處亦有停放多輛違規停車車輛,惟本案計程車後方違規停車之車輛距本案計程車仍約有1部自用小客車之距離,並非緊接在本案計程車後方停放,有卷附現場照片1幀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或B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本可在行經本案計程車後方停放之車輛後,駛入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卻因本案計程車及A機車違規臨時停車且併排停車,造成該處車道堵塞,而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被迫於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B機車、占用慢車道之A機車及本案計程車而向左偏駛,換言之,本件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及其前方之B機車均係因本案計程車及A機車之阻塞而無法向慢車道行駛,自不得執此反論被告停車位置非被害人擬定行進路線,況被害人係在行經機車圖案處之右方適有違規併排停車之A機車及同為違規臨時停車之本案計程車始為向左偏駛,益徵被害人騎乘C機車進入該機車停等區時確實因其右方慢車道及機車停等區已遭阻塞而受到影響,為閃避該等車輛及前方欲右轉之B機車,因而向左偏駛,是若無本案計程車及A機車違規臨時及併排停車行為,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於無臨時停車之淨空狀態下,被害人自無可能受到影響而為偏駛,據此,被告及騎乘A機車之不詳姓名之人均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為A機車有阻礙被害人行進路線云云,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害人與另案被告胡森賢駕駛D貨車擦撞之位置固為被告停車位置前方數公尺,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徵,惟被害人係因閃避被告違規臨時停車而阻塞慢車道,乃向左偏駛且繼續前行,因而與胡森賢駕駛之D貨車發生碰撞,既如前述,則C機車與D貨車擦撞位置當有可能在本案計程車停車位置前數公尺之遠,當不得執此即謂被害人上開擦撞之發生與被告停車行為無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
6.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行向未注意與胡車(即胡森賢)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⑵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及其左側之機車(車號不詳,即前述A機車),兩者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形成併排停車,致阻礙程車(即被害人)行駛動線,兩者同為肇事次因。⑶胡森賢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年10月9日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復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仍維持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就被告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亦徵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57頁背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車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載客之便,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之損害已無從回復,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程逸群、郭彥麟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並未規避其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僅就被害人死亡與其停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予以否認,犯後態度並非全然不佳,又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負有與有過失之情,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女,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至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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