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永卿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永卿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30日,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午9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 新北市 ○○區○○○路○段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行近新北市○○區○○○路○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叉路口10公尺之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可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永卿竟疏未注意,因圖載客之便,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貿然臨時停車於緊鄰上開交叉路口之新台五路1段路旁處,且該處另有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不詳姓名騎乘該車之人未據檢察官起訴)併排停車在林永卿駕駛本案計程車之左側,本案計程車及A機車均占用上開路段慢車道及劃設機車停等區之路面,足以影響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等車輛通行,適有由 程譯萱 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路面邊線行經該處機車停等區時,因該處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均遭本案計程車及
A機車占用阻塞,程譯萱為閃避前方欲右轉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下稱B機車)及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前之本案計程車、A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與適時快車道同向後方另由 胡森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右側車門、右側帆布、右後輪擋泥板等處擦撞(下稱D貨車,胡森賢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判決無罪確定),致程譯萱於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倒地後顱內出血,經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檢察官偵辦胡森賢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程譯萱之父 程逸群 、母 郭彥麟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中雖僅坦承有於102年6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為載客而違規停放在緊鄰新北市○○區○○○路○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之新台五路1段路旁處等事實,而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我後方同時有好幾輛車停放,且尚有一輛違規併排停車之A機車,我停車位置並非被害人原本預計行駛路線,被害人於行經機車停等區之機車圖案時,有往左偏駛情形,並非係在閃避本案計程車,而在發生事故時,距我停放車輛之車身已有相當距離,顯然被害人不可能為閃避胡森賢小貨車車輛而駛入我停放車輛之位置,故我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背面),僅辯稱:我的過失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之前被害人之父程逸群要求和解金額太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6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段之路旁,其停車位置緊鄰新北市○○區○○○路○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前接近停止線處,左側車身並占用該處機車停等區,本案計程車左側另有A機車在該處機車停等區之機車圖案旁與本案計程車併排停車乙情,有聯邦銀行監視器、胡森賢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只、原審勘驗筆錄1份、聯邦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16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又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行經新台五路1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時,C機車左後照鏡側面與胡森賢駕駛之D貨車右前方保險桿、右側車門、右側帆布、右後輪擋泥板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證人胡森賢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事故現場及採證照片45幀、新台五路1段與連興街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聯邦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勘查照片96幀附卷可憑(見102年度相字第281號卷〈下稱相字第281號卷〉第15頁至第30頁、102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下稱偵字第3156號卷〉第9頁至第37頁背面);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相字第281號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6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聯邦銀行監視器、胡森賢駕駛D貨車
之行車紀錄器、新台五路1段與連興街口監視器、公車行車紀錄器,有上開影像光碟在卷可參,勘驗內容略以(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
⒈聯邦銀行監視器⑴01:00
林永卿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肇事路口,停放地點在路面邊線接近停止線處,計程車左側車身已占用機車停等區,1輛雙載之A機車停在計程車左側,在機車停等區內機車圖案旁與林永卿之計程車併排停車,A機車有亮起右轉之方向燈。
⑵01:08
有1輛機車(即B機車)駛入機車停等區,B機車於行經A機車左側即機車圖案上時有亮起煞車燈。
⑶01:10
被害人之機車進入機車停等區時煞車燈有亮起,並緊跟在B機車之後,B機車有向右偏駛前行,被害人於行經A機車左側時即機車圖案上,有往左偏駛繼續前行,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同時行駛在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進入機車停等區時仍繼續前行。
⑷01:11
被害人之機車於行駛至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及人行穿越道間附近,與胡森賢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處發生擦碰。
⑸01:12
被害人身體擦碰胡森賢小貨車車斗帆布,並與機車在交叉路口摔跌滑行,胡森賢小貨車往前直行,停在路口第二盞紅綠燈之人行穿越道處,被害人人車倒地在胡森賢小貨車之右後方交叉路口內。
⒉胡森賢小貨車行車紀錄器⑴2013/06/0410:01:02
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行駛在路口左側起算第三車道,左側起算第二車道有1輛大貨車行駛在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左前方,右前方路口為林永卿駕駛之計程車停靠在最外側車道路邊,並占用機車停等區,計程車左方另有1輛雙載機車(即A機車)亮起煞車燈併排停車,計程車後方亦有1輛汽車停在路邊,即聯邦銀行前,與計程車相隔約1部自用小客車之距離。胡森賢前方有1輛機車(即B機車)向前行駛,並亮起右轉之方向燈及煞車燈,此時未見被害人機車出現。
⑵2013/06/0410:01:04
被害人機車出現畫面右側,即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左側起算第三車道右邊路面邊線上,速度比胡森賢小貨車快,B機車偏向右方行駛,被害人機車在畫有機車圖案處,有向左偏駛。
⑶2013/06/0410:01:05
胡森賢駕駛小貨車繼續向前行駛,胡森賢之行車記錄器因視角此時看不見被害人機車。(有碰撞聲聲響)⑷2013/06/0410:01:07
(可聽見撞擊聲,應係被害人機車倒地聲響。)⑸2013/06/0410:01:09胡森賢駕駛小貨車停車。
⒊新台五路1段與連興街路口監視器⑴09:50:20
林永卿駕駛之計程車停放至新台五路與連興街口,於新台五路停止線後方緊鄰路邊停車,計程車左側併排停放1輛機車(即A機車),計程車後方亦有停靠路邊之車輛。
⑵09:53:13
被害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被害人機車前方亦有1輛機車(即B機車)向前行駛,被害人機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略往其左方路面邊線往前行駛,畫面中央有1輛大貨車行駛在路口中央分隔島起算第二車道。
⑶09:53:15
在被害人機車接近人行穿越道時,被害人前方機車有向右偏駛。畫面被前開大貨車擋住,該大貨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由畫面中央上方往畫面下方前行,並遮檔畫面,致無法由畫面看見肇事情形。
⑷09:53:18
貨櫃車行駛出畫面,僅得看見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車斗帆布,並繼續行駛,又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往左下方移動後,見被害人躺在交叉路口。
⒋公車行車紀錄器⑴2013/6/409:54:27
畫面左方出現胡森賢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即D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公車後,繼續往前行駛。
⑵2013/6/409:54:30藍色小貨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
⑶2013/6/409:54:32
藍色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方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從藍色小貨車右側路邊駛出,行駛在藍色小貨車後面。
⑷2013/6/409:54:37
畫面左方出現穿黃色雨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公車後,繼續往前行駛,接著又超越白色小客車。
⑸2013/6/409:54:39被害人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
⑹2013/6/409:54:40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前方為藍色小貨車。
⑺2013/6/409:54:42
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藍色小貨車右後方。之後,被害人機車被白色小客車擋住,公車行車紀錄器無法拍到當時狀態。
⑻2013/6/409:54:49白色自小客車踩煞車。
⑼2013/6/409:54:50
該路口燈號變換至黃燈,胡森賢駕駛之小貨車停在已經過了交叉路口,在路口第二盞紅綠燈前人行穿越道附近,被害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該交叉路口中間偏右方之路上。
⑽2013/6/409:54:56
原來跟在胡森賢小貨車後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往左偏駛,從外側車道駛向內側車道,超越胡森賢小貨車之後,往右切入外側車道。
⒌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沿上開新台五
路1段往連興街交岔路行駛,原行駛在快車道,後變換至慢車道(即該處最外側車道),嗣略往其左方之路面邊線繼續往前行駛,另有1輛B機車行駛在C機車之同向前方,於駛入機車停等區之A機車左側時,有亮起煞車燈及右轉之方向燈,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同時緊跟在後,並於駛入機車停等區時亮起煞車燈,B機車有偏向右方行駛,被害人在劃有機車圖案處則向左偏駛,適胡森賢駕駛之D貨車行駛於被害人之左後方快車道,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於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及人行穿越道間附近與D貨車右側車門等處發生擦碰,被害人身體並擦碰D貨車車斗帆布,後於交岔路口摔跌倒地等節,洵堪認定。
㈢再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揆諸該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無非係因交岔路口處多有車輛交會,車流較為密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提高車輛行車空間,用以確保行車安全。
⒉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本案計程車停車之位置,係沿新台五路
1段而緊鄰新台五路1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前接近停止線處停放,且同時有A機車違規併排停放至本案計程車左側,又被告停車之路段並有劃設紅實線,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幀、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第281號卷第15頁、第17頁、原審卷第17頁、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上揭規定臨時停車,至為明確。再參以上揭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之左側車身確已占用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甚明,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因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遭到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及A機車占用,而使該處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形同阻塞,造成該處往來車輛為閃避本案計程車及A機車,而無法正常使用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並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甚明,B機車及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於駛入機車停等區時,既無法駛入本案計程車及A機車所占用之車道,在無充足之行車空間情況下,則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行經A機車旁時(即劃有機車停等區之機車圖案處),為閃避前方欲右轉行駛之B機車及占用慢車道之本案計程車、A機車,因而向左偏駛,導致其與同向快車道之胡森賢所駕駛D貨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顱內出血而死亡,自與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⒊又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規
定,以及其占用慢車道後造成阻塞,使他人無法使用該處車道,並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因而導致被害人騎乘C機車向左偏駛,而與行駛於同向快車道之胡森賢駕駛D貨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C機車至機車停等區時,據上規定,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向左偏駛,與行駛於同向快車道之胡森賢駕駛
D貨車發生擦撞,其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⒌被告雖辯以被告之停車位置並非被害人原本擬定行進路線,
且A機車車身距離以足以供被害人通過,故被告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無涉云云,惟本案計程車停放位置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要保護路口淨空以提高行車空間之意旨,且本案計程車與
A機車均已占用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確已造成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及B機車無法使用該處行車空間,已如前述,縱本案計程車後方路段沿紅實線處亦有停放多輛違規停車車輛,惟本案計程車後方違規停車之車輛距本案計程車仍約有
1部自用小客車之距離,並非緊接在本案計程車後方停放,有卷附現場照片1幀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或B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本可在行經本案計程車後方停放之車輛後,駛入慢車道及延伸之機車停等區,卻因本案計程車及A機車違規臨時停車且併排停車,造成該處車道堵塞,而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被迫於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B機車、占用慢車道之A機車及本案計程車而向左偏駛,換言之,本件被害人騎乘之C機車及其前方之B機車均係因本案計程車及A機車之阻塞而無法向慢車道行駛,自不得執此反論被告停車位置非被害人擬定行進路線,況被害人係在行經機車圖案處之右方適有違規併排停車之A機車及同為違規臨時停車之本案計程車始為向左偏駛,益徵被害人騎乘C機車進入該機車停等區時確實因其右方慢車道及機車停等區已遭阻塞而受到影響,為閃避該等車輛及前方欲右轉之B機車,因而向左偏駛,是若無本案計程車及A機車違規臨時及併排停車行為,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於無臨時停車之淨空狀態下,被害人自無可能受到影響而為偏駛,據此,被告及騎乘A機車之不詳姓名之人均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辯稱僅為A機車有阻礙被害人行進路線云云,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害人與胡森賢駕駛D貨車擦撞之位置固為被告停車位置前方數公尺,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徵,惟被害人係因閃避被告違規臨時停車而阻塞慢車道,乃向左偏駛且繼續前行,因而與胡森賢駕駛之D貨車發生碰撞,既如前述,則C機車與D貨車擦撞位置當有可能在本案計程車停車位置前數公尺之遠,當不得執此即謂被害人上開擦撞之發生與被告停車行為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
⒍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害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行向未注意與胡車(即胡森賢)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⑵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及其左側之機車(車號不詳,即前述A機車),兩者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形成併排停車,致阻礙程車(即被害人)行駛動線,兩者同為肇事次因。⑶胡森賢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9日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156號卷第47頁正、背面),復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仍維持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就被告部分亦同前開認定,亦徵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3156號卷第57頁背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車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載客之便,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之損害已無從回復,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程逸群、郭彥麟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並未規避其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僅就被害人死亡與其停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予以否認,犯後態度並非全然不佳,又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負有與有過失之情,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女,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至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違規事實無因果關係,被告之停車位置並非被害人原本擬定行進路線,停靠於本案計程車右側之A機車車身距離尚足供被害人騎乘機車通行,A機車係直接擋住被害人預計行駛路徑上,被告之停車位置與被害人行進路線並無衝突,不會阻擋被害人行進路線,且被害人與胡森賢發生碰撞位置已超過被告臨時停車位置,被害人亦無為閃避胡森賢駕駛小貨車而駛入被告臨時停車位置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背面),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述如下),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圖載客之便,貿然停車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其為自身經濟利益,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犯罪情狀為「被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對照各法院相類案件判決情形,多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本件於原審審理時,雖雙方因故未達成民事和解,然非可據此逕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尚未判決前,被害人父母有要求我賠償(程逸群要求362萬,郭彥麟要求200萬),我的車子有保強制險,已經申請理賠
200萬給被害人父母,程逸群要求和解金額太高,我認為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被告嗣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詳述如下),又檢察官所引另案關於違規停車肇事之情形,與本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程逸群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郭彥麟確實與被告分別達成和解,我的部分是65萬至95萬之間,郭彥麟部分是3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每月按和解條件分期付款給付2千、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4年6月17日104年度湖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1頁),告訴人程逸群、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認犯後知所悔悟,確有依和解條件彌損負責之誠意,其因一時違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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