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景玉鳳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上午,搭乘友人 陳馨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民權路交岔路口時,陳馨怡將該車暫時停放在中華路路旁,下車拜訪友人,甲○○則獨自留坐在車內。迨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因該車擋住後方車牌號碼不明小貨車之行進方向,遭該小貨車鳴按喇叭要求移車,甲○○見狀,在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自行換坐至駕駛座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移動。詎甲○○駕駛前開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前方公車候車區停有另輛公車,即貿然向右打方向盤並猛踩油門,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衝上統領百貨公司(即中華路6號對面)前方公○○○區○○○道,撞及在該處候車之 杜保忠 、 王芷湘 ,造成杜保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不治死亡,王芷湘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亦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7時3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而不知何人犯罪時,當場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黃瓊慧 、 陳非凡 及 潘國正 於警詢之供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該證人警詢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瓊慧、陳非凡及潘國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杜保忠、王芷湘死亡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871號相驗卷第4、45、46、118頁;原審卷第19、123頁;本院95年7月26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黃瓊慧、陳非凡及潘國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第1871號相驗卷第
6、9、10、12、13、44、45、111、114、1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併所附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0張及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第1871號相驗卷第15至23頁;第1861號偵查卷第50、51頁)。被害人杜保忠、王芷湘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2份及相驗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第1871號相驗卷第43、
67、37至41、107、108頁;第1861號相驗卷第38、41、43至47頁)。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於車禍當時因癲癇病症發作,左手拇指抽筋約3分鐘,無法控制車輛始肇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即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上情(見第1871號相驗卷第4、45、46、118頁),乃嗣於原審始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將方向盤向右操作並猛踩油門,有如前述,各該動作並非由左手拇指獨自操控,是以被告即令當時左手拇指抽筋,亦不致使腳部猛踩油門,參以原審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被告癲癇病症之就診情形,據覆稱:被告自88年8月間起即持慢性病卡領取抗癲癇藥物迄今,病歷上並無明顯記錄發作情況,且被告皆非親自到醫院就診等情,有該院95年3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3806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換坐至駕駛座上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正常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右打方向盤並猛踩油門,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上人行道,撞及在該處候車之杜保忠、王芷湘死亡,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杜保忠、王芷湘2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杜保忠、王芷湘2人死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3月22日竹監桃字第095000557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復為其所自承,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陳春和 據報前往處理時,即主動承認係其無照駕車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陳春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嗣並接受裁判,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領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貿然移動車輛,造成被害人等二人死亡,情節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自不宜寬縱,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造成二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情節亦重,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