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應補充為「甲○○曾於民國82年、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以81年訴字第59號、82年台上字第7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8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89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5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其曾於82年、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以81年訴字第59號、82年台上字第7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8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89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5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被害人對於居家安全之信賴、因遭屋主發現而未竊得財物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6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