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傷害、恐嚇安全、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甲○○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甲○○其駕駛執照遭受吊扣,並無駕駛許可憑證,仍於98年5月7日晚上7時15分,駕駛CO-4387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同一車道乙○○騎乘AV8-325號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有小客車要路邊停車,乙○○乃煞車等候,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煞車不及追撞乙○○騎乘之重型機車。乙○○遭追撞夾擊在兩小客車間,受有左、右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甲○○下車查看,見乙○○打電話報警處理,竟對之揚言:敢報警就殺了你云云,並出手毆打乙○○,乙○○以安全帽抵擋,甲○○奪下安全帽持之接續毆打乙○○,致其受有臉部、胸壁、左手肘多處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為逃避肇事過失傷害、恐嚇、傷害等責任,乃逕行駕車逃逸。因乙○○及附近店家目擊之 李云伶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乙○○及證人李云伶於原審審理中依法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其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受傷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各、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等資料(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32頁)。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書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情事,辯稱:當時我車速很慢,被害人就在我前面插進來,我煞車不及,被害人的機車就自己倒地。我下車查看,被害人的車沒有怎樣,人也沒有受傷。被害人要我幫他修車,我拿新台幣(下同)1,000元給被害人,被害人不要,要我幫他把車外殼全部換新,我認為被害人敲詐我,我沒有打他及恐嚇他,且見被害人沒受傷,所以就駕車離去云云。
二、然查: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我騎機車要去南亞技術學院上課,騎到肇事地點時,前面有一部車要路邊停車,我跟著停下,後面的車就撞上我,機車因此追撞前面的轎車,被告下車,我就說我要打電話報警,被告恐嚇我說你敢報警就要殺你,隨後又把我手上的安全帽搶下來,用手腳打我,後來被告拿出1,000元問我要還是不要,我說要等警察來釐清責任,被告就開車離開,警察是調附近的監視器才找到被告。我被車撞時,手跟腳都有因此擦傷及挫傷,因為被打的關係,臉部跟胸口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仍結證稱:當天我要去上課,約(晚上)7點15分左右,前面有一台子要路邊停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就被後面的車子撞,被撞之後,要打電話報警,被告說我報警的話就要殺我,就一直打我、踹我,我用安全帽一直擋,被告把我的安全帽搶下,用我的安全帽打我,後來被告拿出1,000元,問我要不要,我說要等警察來釐清責任,他要走之前,經過我的車還把我的車弄倒,就走了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另現場目擊證人李云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發生車禍之情形,只有聽到碰撞聲,然後兩個人就很大聲的爭吵,轎車跟摩托車卡住。我看到的時候是一個站著的人用安全帽一直打坐在地上的人。我後來有問被打的人有沒有怎麼樣,被打的人很緊張的說你有沒有幫我記車號,並跟我說對方說報警就要殺了他。被告上車的過程沒有看到,但是聽到引擎聲時,有看一下,是往龍東路方向,那個車子開很快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相互所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合。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自白其確有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核與證人乙○○、李云伶所述情節相符。
(二)此外,復有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於本件車輛肇事確有過失,證人乙○○因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駕車肇事,竟不救助被害人乙○○,反見其報警而惱羞成怒,加以恐嚇,復進而毆打乙○○,又逃避其肇事過失傷害、傷害、恐嚇等責任,駕車逃逸,實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因被害人報警而加以恐嚇,並進而出手毆打,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傷害之一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公訴人認恐嚇安全與傷害間,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傷害罪、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駕駛許可憑證而駕車(見偵卷第21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7頁),係屬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傷害罪,均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基此認定,爰引上開有關法條,審酌被告車輛肇事後,未對被害人予以慰問救助,反毆打並出言恫嚇,進而駕車離去,應予嚴懲,不容寬貸,然能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及其他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就法定最低刑依累犯加重後,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進而出手毆打,其危險行為,為實害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屬數罪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以安全帽抵擋,被告將之搶下後,復持安全帽毆打,整個傷害行為係接續為之,不再論以強制罪。且公訴人亦不認為被告另構成強制罪,而未予起訴。原審後認被告另構成強制罪,予以單獨處罰,亦有未當。另被告上訴本院已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原審量刑係就未為民事和解為量刑依據,也有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過失傷害、傷害、恐嚇、強制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及所犯過失傷害、傷害等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上訴二審法院雖不得撤回告訴,但被告終能悛悔,盡力彌補損害,賠償被害人新台幣8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乃從輕判決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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