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將其所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建物出租與乙○○,其明知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因認乙○○未按期繳納租金,竟未經乙○○之同意,於96年11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夥同 許勇駿陳玉芬 (均由檢察官另分行簽分偵辦)前往上址,由甲○○以自備鑰匙,開啟該建物房門,欲向乙○○索討租金,而無故侵入乙○○之住宅,適為當時在房間內之乙○○及乙○○友人 林志全 發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法第306條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證人林志全、陳玉芬、許勇駿、 鍾明錦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甲○○、乙○○所分別出具之郵局存證信函、甲○○與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將其所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房屋出租與乙○○,並於租期尚未屆滿之96年11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未經乙○○之同意,即與友人陳玉芬、許勇駿之同意,擅自開門進入上址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要到乙○○住處找乙○○,不只是要收96年9月至11月的房租,還準備如果乙○○搬走的話,要去打掃房子。本案系爭房屋之前是由鍾明錦出租與乙○○,有向乙○○收取押金,鍾明錦與乙○○之間有押金返還的爭議,所以乙○○不願意付我租金。因為乙○○積欠房租不還,又一直聯絡不上,就直接到住處找她,按了10分鐘電鈴,都無人回應,我們猜想她可能搬走了,而且乙○○的門沒鎖,只是帶上而已,我們才開門進入,並沒有無故侵入住宅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所供乙○○前向系爭房屋之出租人鍾明錦承租該屋,而鍾明錦並向乙○○收取2個月之押金,嗣因鍾明錦未將押金返還乙○○,乙○○遂拒絕給付租金與甲○○,本案係因乙○○積欠房租不還,其始與友人陳玉芬、許勇駿於案發當日登門索討租金一節,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96年11月25日,被告與另外兩位朋友到妳住處時止,是否還有積欠房租未付?)我們不是積欠房租,只是因為房子有很多的問題。(審判長問:是否有積欠房租未付,不管任何的原因?)是有,但是這個房租是2個月押金的問題,我們想要搬走。(審判長問:甲○○有無跟妳收押金?)他沒有收。(審判長問:妳是否從96年7月開始改與甲○○簽訂租賃契約?)對。(審判長問:到96的11月25日為止,是否還有9月、10月、11月的房租未付?)對。
(審判長問:再到96年11月25日時止,為了房租之事,甲○○有無打電話跟妳催繳過?)他有打電話跟我講,我是有跟他解釋原因。(審判長問:甲○○跟妳催繳時,妳一直都沒有付?)我沒有付的原因是因為押金是有另一個男性拿走,押金不是甲○○拿的,我們一直拿不回來押金,所以我們想用租金來抵押金。(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說因為鍾明錦收走妳的押金,欠妳押金沒有還,所以妳就不願意把房租付給甲○○?)對。」、「(審判長問:為何經過96年11月25日這件事情後,妳終於在96年11月28日匯了30,017元給被告?)這也是我與甲○○達成的協議,他要我交這麼多的錢,不然要立刻搬走。(審判長問:為何之前甲○○跟妳要,妳都不給?)因為被告跟鍾明錦之間的問題。(審判長問:妳住人家的房子就是要給錢,為何被告以前跟妳要,妳不給?)因為我跟他租的房子是一個問題房屋。(審判長問:房子是妳住的,妳也是有在住吧?)對。(審判長問:有住是否要付房租?)要付房租。(審判長問:人家跟妳要,妳為何不給?)不是他跟我要,我不給,是我們要搬離這個地方。(審判長問:妳要搬就搬走,至於押金的問題去找鍾明錦要,跟妳住被告的房子不付房租有何關係?)可是鍾明錦不願意付出。(審判長問:那是鍾明錦的問題,跟被告有何關係?)這是他們兩個之間的問題。(審判長問:這是妳與鍾明錦的問題,冤有頭債有主,因為妳還沒從鍾明錦那裡拿回妳的押金,所以妳就是堅持不付房租給甲○○,是否如此?)因為他們兩個都不願意付押金。(審判長問:我再問妳一遍,因為妳無法跟鍾明錦拿回妳的押金,所以被告跟妳要房租,妳就是因為這樣而不願意給?)對。」等語。證人鍾明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有收到乙○○的押金,但沒有返還,是因為甲○○和乙○○都跟我要押金,我不知道該退給誰,如果他們說清楚,我願意退回押金。」等語。證人林志全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時甲○○與其女友陳玉芬、友人許勇駿一起進來,而我在睡覺,聽到有人進屋,就起床察看,發現是房東,以為他是來收房租的,因為乙○○好幾個月沒有繳房租了」等語。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陳玉芬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乙○○,但都沒人接,我們想說真的找不到乙○○,是不是她真的離開那個住處,所以我們就想說過去看看,到了之後,我們按門鈴按了很久,可是也沒人應門等語(原審卷第113頁、114頁)。是被告所言,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由此可知,證人乙○○確因其本身與系爭房屋之前出租人鍾明錦間有押金返還爭議,無法向鍾明錦索回押金,而拒絕給付房屋租金與現任出租人甲○○,其確有積欠甲○○房租且拒絕給付之事實,至為明確。又房屋租賃契約乃雙務契約,乙○○與鍾明錦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契約當事人既為乙○○與鍾明錦,則雙方間押租金返還爭議,自不得以之作為乙○○拒絕給付租金與現任出租人甲○○之依據。是以,證人乙○○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租金與甲○○,顯屬無據。再者,乙○○確有積欠房租三個月,且甲○○迭以電話向乙○○催繳房租,惟嗣打電話給乙○○無人接聽,是被告甲○○直接登門之方式向乙○○面對面索討租金,乃勢非得已。又被告前往上開房屋,欲追索積欠之租金,先按門鈴,若非告訴人不應門,被告自無直接開門進入之必要,既經按電鈴而無人應門,則被告懷疑告訴人業已搬走,而開門進入查看,亦合於事理,難謂係「無故」侵入。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略以:「96年11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甲○○、陳玉芬、許勇駿3人到我家中,由屋主甲○○拿我住宅大門鑰匙開鎖,直接進入我家中。我與男友林志全剛好在睡覺,當時我有口頭請陳玉芬、許勇駿2位我不認識之人離開我租屋處,甲○○、陳玉芬、許勇駿3人就坐在我租屋處的沙發上,我即刻打電話給樓下的警衛,叫陳玉芬、許勇駿2人離開,我只要和甲○○講話,警衛上來看一看就離去,我把門打開要陳玉芬、許勇駿2人離開,但他們2人都不離開。」。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審判長問:妳於警詢時說『我即刻打電話給樓下的警衛,叫許勇駿、陳玉芬2人離開,我只要和甲○○屋主講話,警衛上來看一看就離開了,我把門打開,要許勇駿、陳玉芬2人離開,許勇駿、陳玉芬2人都不離開』,這段話的意思是要趕何人走?)我是要請陳玉芬、許勇駿離開,我想跟甲○○談。(審判長問:所以妳是要甲○○跟妳談房租的事情?)對。(審判長問:所以後來確實有與甲○○談房租如何處理的事情?)我有跟他談,但是另外2位遲遲不離開。」等語在卷。揆諸證人乙○○前開所證,其於被告甲○○及證人陳玉芬、許勇駿於上揭時、地進入其租屋處時,僅要求陳玉芬、許勇駿2人退去,並表示欲與甲○○商討租金事宜,未要求甲○○離開。是堪認本件被告甲○○事前雖未得乙○○同意而進入乙○○租屋處,惟其進入乙○○住處之際,固未得乙○○明示之同意,但由乙○○之反應觀之,乙○○亦有默示之同意,是無從以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甲○○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96年11月25日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並未與告訴人約定當日可進入該住處收取租金,是被告當日係擅自闖入,為無故侵入住宅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自承當日未得乙○○之同意,即開門進入上址,然被告甲○○係因房客乙○○積欠租金三個月,且按門鈴無人應門,方開門進入乙○○租屋處,已如上述,難謂「無故」侵入。且被告進入乙○○住處,業得乙○○默示之同意,亦如上述,自無從以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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