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所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而被告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前開約定條例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中華商銀催告請求仍未獲全數清償,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依法全數讓與原告,原告得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償還債務,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再次債權讓與之通知,經結算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萬8,47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暨其他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459元,及其中9萬8,472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