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反須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付款項,原告於95年6月終止其使用信用卡,之後被告辦理債務協商,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意被告積欠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8,510元,利率為5%,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清償,但如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但被告僅繳至98年7月份止,尚積欠22,
221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帳卡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221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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