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進驊

陳賀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53、25659、31329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鎮暴槍壹把,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賀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進驊、陳賀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88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進驊、陳賀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進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張進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張進驊就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3992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在卷可考,且被告張進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稱:後來我拿的那間小蜜蜂就沒有再做,我沒有去警局製作供出上手的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是本案未有依被告張進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進驊、陳賀碩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進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進驊、陳賀碩前案紀錄表),被告張進驊因與永兆公司有租車糾紛,竟於113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由被告張進驊駕車搭載其友人即被告陳賀碩一同前往永兆公司,被告張進驊先將其所有之黑色鎮暴槍1支交予被告陳賀碩,並在該公司出入口擺放鞭炮,被告張進驊、陳賀碩以言語叫囂:「叫你們老闆出來」等語,被告張進驊並對告訴人 黃辰岳 亮出折疊刀,被告陳賀碩則對告訴人黃辰岳亮出其腰間之黑色鎮暴槍1把,而共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嗣被告張進驊已與永兆公司負責人 蔡守恩 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調解成立,經告訴人黃辰岳具狀撤回告訴(見31329號偵卷第259至260、269頁);另審酌被告張進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而值非難,衡酌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種類、數量、本案持有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張進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賀碩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室內油漆、布袋戲工作,離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88頁),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張進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扣案之黑色鎮暴槍1把(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114年度院槍保字第2號),為被告張進驊所有,供本案與被告陳賀碩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進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淡綠色粉末)73包(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114年度院安保字第7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88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25653號偵卷第113至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114年度院安保字第6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35號鑑驗書、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3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25653號偵卷第105至10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

73包

總毛重322.2公克,總淨重266.7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含袋總毛重15.05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2.6922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罐

含罐總毛重34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59號

  被   告 張進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賀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驊與陳賀碩為友人。緣張進驊與永兆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有租車糾紛,其竟與陳賀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由張進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賀碩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兆國際公司(下稱永兆公司)前,張進驊先將其所有之黑色鎮暴槍1支交付陳賀碩(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並在該公司出入口擺放鞭炮後,因見該公司之員工黃辰岳及 楊忠軒 走出公司,張進驊及陳賀碩即以言語叫囂:「叫你們老闆出來」等語,張進驊並對黃辰岳亮出折疊刀、陳賀碩則對黃辰岳亮出其腰間之黑色鎮暴槍1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辰岳及楊忠軒,使黃辰岳及楊忠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該公司員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張進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真實年籍不詳之販毒小蜜蜂,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與愷他命數克。 嗣警 因偵辦張進驊前開妨害自由案,於113年5月6日18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進驊位於臺中市○區○○○000號2樓之5住處搜索,扣得瓦斯鎮暴槍1支(鑑驗後認定不具殺傷力,詳後述)、塑膠彈1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73包(總毛重322.2公克,總淨重266.7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含袋總毛重15.05公克)及愷他命3罐(含罐總毛重3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2.6922公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辰岳及永兆公司委由蔡守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進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惟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2.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賀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惟辯稱:我沒有恐嚇云云。

3

告訴人黃辰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蔡守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5

證人楊忠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6

被告張進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

證明被告張進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進驊、陳賀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張進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張進驊、陳賀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進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處斷。被告張進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瓦斯鎮暴槍與塑膠彈,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5包及愷他命毒品3罐,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被告張進驊、陳賀碩先於113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永兆公司內,由被告張進驊撿拾不詳工具破壞該公司辦公室門鎖,被告陳賀碩亦進入辦公室踢毀辦公室內物品,致門鎖及辦公室物品毀壞不堪使用;被告張進驊復接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4時30分許,再度前往永兆公司內,持不詳工具砸毀辦公室門損,致門損毀壞不堪使用,而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進驊與陳賀碩所為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代理人蔡守恩與被告張進驊業於113年8月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黃辰岳及告訴代理人蔡守恩均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恐嚇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進驊、陳賀碩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由被告張進驊於113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黑色空氣槍1支交付被告陳賀碩,再由被告陳賀碩向告訴人黃辰岳亮出上開槍枝,致告訴人黃辰岳心生畏懼,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嫌。惟查,該瓦斯鎮暴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8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9焦耳/平方公分,而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152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張進驊、陳賀碩持有上開空氣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恐嚇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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