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月霞 相對人即被告 吳若嘉
吳詣真 吳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陳月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月霞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吳若嘉、吳詣真、吳容萱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即原告陳月霞於100年2月16日,就上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8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3人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原告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時止,按月於每月
1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依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中50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33.79年,次依原告陳月霞(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時為50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雖得請求33年9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原告之該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40,000元(即4,000元x3×120個月(即10年)),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惟因相對人即原告陳月霞嗣後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
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相對人即原告陳月霞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陳月霞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