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被告順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日向被告購買7吋全自動伸縮電視內置GPS(下稱系爭貨品)共計230台,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7,500元,總價計172萬5,000元,被告於同年月15日完成交貨,原告亦於進貨驗收當日交付被告同額之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並經被告提示兌領無誤。詎料被告交付之貨品竟然發生主機機體結構不良、外觀生銹、GPS天線接頭角度錯誤、地圖無法更新等嚴重故障。依兩造訂購單第
4條約定:「如有下列情事(貨物不良),由鑫集雅通知順世達更換之;順世達應於貨到後兩週內完成更換(不良貨物),若順世達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更換,鑫集雅得以採用退貨處理,順世達應放棄抗辯之權益一概不得拒收或退回貨品。
」原告依此於95年3月21日退還系爭貨品90台、同年3月27日退還30台、同年4月26日退還45台、同年5月18日退還3台、同年6月9日退還5台予被告,經被告收受,剩餘貨品原告曾通知被告退貨,但因被告已停業而未向原告取回。然被告迄今非但無法修復,亦未依照上開約定於貨到後兩週內完成新品更換,原告自得依上開訂購單第4條約定主張退貨,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貨款。又系爭產品存在主機機體結構不良等諸多瑕疵,且無法修復排除,其情形已等同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第
1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訴外人騏正光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之經銷商,經銷該公司多項產品,其中銷售原告之系爭產品,亦全數購自騏正公司。原告於購買系爭產品前,已測試過產品,始向被告下訂單,且交貨時亦經原告驗收無誤。被告收到原告退貨,立即於95年5月8日將貨品退回原製造商騏正公司重新檢測結果,並無原告所述主機機體結構不良等嚴重故障情事,被告遂於95年5月12日將部分產品先行運回原告公司,然原告未經任何驗收程序,即逕自拒絕收貨,實有惡意退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3月1日向被告購買7吋全自動伸縮電視內置
GPS共計230台,每台單價7,500元,總價172萬5,000元,被告於同年月15日完成交貨,原告亦於進貨驗收當日交付被告同額之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並經被告提示兌領無誤。
(二)原告於95年3月21日退還系爭貨品90台、同年3月27日退還30台、同年4月26日退還45台、同年5月18日退還3台、同年6月9日退還5台予被告,已由被告收受,剩餘貨品原告曾通知被告退貨,但因被告已停業而未向原告取回,目前仍由原告暫時保管。
(三)原告提出原證一至原證六書證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有機體結構不良、外觀生銹、天線接頭角度錯誤、地圖無法更新等嚴重瑕疵,依訂購單第4條約定主張退貨請求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貨品有機體結構不良、外觀生銹、天線接頭角度錯誤、地圖無法更新等嚴重瑕疵,經原告於95年3月21日、同年3月27、同年4月26日、同年
5月18日、同年6月9日先後退還共173台予被告,經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提出退貨暫放單3件、維修品送修單
2件及貨運單1件之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收受上開退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產品有原告所指之嚴重瑕疵存在,辯稱被告收到原告退貨,立即於95年5月8日將貨品退回原製造商騏正公司重新檢測結果,並無原告所述主機機體結構不良等嚴重故障情事云云。經查原告於95年3月15日收受被告交付系爭貨品,旋於同年3月21日及3月27日以貨品有嚴重瑕疵為由先後退還90台及30台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嗣於同年5月18日及6月9日又先後退還3台及
5台予被告,退貨暫放單上並載明主機機構不良、外觀生銹、GPS天線接頭應改為90度,否則無法安裝、地圖無法更新等語,並經被告人員簽收,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退貨暫放單及維修品送修單等件之影本可證,按諸一般交易常情,如被告交付之產品無原告所指之嚴重瑕疵存在,被告焉有率然接受原告大量退貨,且於載明產品瑕疵情形之退貨暫放單上簽收之理?且查被告收受原告退貨之後,亦於同年9月4日將系爭貨品退還其上游廠商騏正公司,並於退貨單之備註欄上載明「不良」,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進貨退貨單影本2件附卷可稽;被告嗣於96年1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騏正公司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存證信函中亦表明系爭貨品存有嚴重瑕疵等語,亦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附卷為憑,依上情觀之,足堪認定被告亦是認系爭貨品確有嚴重瑕疵存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以進貨退貨單上記載不良乃文字技巧,目的是請廠商檢修,存證信函是為了圓滿解決此事所以請律師發函給騏正公司,不代表產品有瑕疵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又辯稱收到原告退貨後,立即於95年5月8日將貨品退回原製造商騏正公司重新檢測結果並無原告所述之瑕疵云云,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有機體結構不良、外觀生銹、天線接頭角度錯誤、地圖無法更新等嚴重瑕疵存在等情,應堪信屬真實。
(二)查兩造訂購單第4條約定:「如有下列情事(貨物不良),由鑫集雅通知順世達更換之;順世達應於貨到後兩週內完成更換(不良貨物),若順世達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更換,鑫集雅得以採用退貨處理,順世達應放棄抗辯之權益一概不得拒收或退回貨品。」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影本之記載可憑。茲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貨品,既存有如上所述之嚴重瑕疵,經原告退貨予被告,且被告迄今未能完成更換,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退貨處理,並於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訂購單第4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