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上訴人 盧得乾
盧 陳照 盧天然 盧恒夫 盧 曹秀鑾 陳鵬程 盧仲銘 盧靜芬 盧德熙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上訴人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123.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至78號(66號吳淯霈除外)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地(北側)須經由OO路00巷對外通行至OO路,其上僅有訴外人所建OO宮之鐵皮建物(北側)及原共有人 盧炳煌 (已死亡)所有已拆除工廠之圍牆(南側)外,並無其他建物;上開00巷道路連接至系爭土地後分岔為二,順沿土地之兩側延伸進入土地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78人,除上訴人及共有人 盧逸華 、 盧松雄 、 盧鈺埈 、盧柏源(下稱盧逸華等4人)、 盧建源 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案,未到場之共有人並未表示分割意願外,被上訴人及其他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案。然部分共有人因其應有部分太少,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因分配而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形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上訴人雖主張採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將乙1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丙1部分分配予盧逸華等4人,甲1部分則予變價,將變賣之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惟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立法規範僅有①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②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分配;③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3種方式,不包括上訴人主張採用之附圖二方案。上開規定並非立法疏漏,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採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並無可採。另若採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及盧逸華等4人,而由其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原物之共有人之方案,又因上訴人已陳明不願補償之意願,可認該分割方案亦非妥適。系爭土地採原物全部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補償分割之方案均非妥適,相互比較之下,自以採變價分割,而以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之方案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