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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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 黃敏峰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樺 律師被告 陳儒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係舊識朋友關係,彼此認識多年,伊與甲○○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結婚,甲○○於同年0月00日產下女兒黃○晞,甲○○於產後曾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寄送女兒彌月蛋糕事宜,被告應知悉或可得而知甲○○已結婚,卻仍以LINE訊息傳送曖昧對話,更於附表所示時地與甲○○相約至飯店房間,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因此身心深受打擊,而至精神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甲○○生下女兒後亦僅告知伊其為單親媽媽,伊相信甲○○之言,直至107年原告對伊提出告訴,伊始知甲○○已經結婚,伊得知甲○○已婚後,即結束與甲○○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提出伊與 陳柔卿 之LINE對話內容及如附表所示時地相約在飯店房間見面之事,均係伊得知甲○○結婚以前所發生。又甲○○所寄送之女兒彌月蛋糕,並無附上任何甲○○已結婚之資訊。是伊不知甲○○已結婚,上開與甲○○之LINE對話及兩人相約在飯店房間見面,並非故意,亦無法預知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甲○○於106年7月17日結婚,甲○○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下長女黃○晞,小孩彌月時並有詢問被告是否須寄送彌月蛋糕給被告。
㈡原告與甲○○結婚前,被告即與甲○○認識,原證一之LINE
對話訊息為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時間自小孩出生後,至107年6月21日止。
㈢原告於107年10月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47號、108年度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為再議駁回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甲○○於106年7月17日結婚,甲○○並於同
年0月00日產下女兒,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甲○○已有婚姻關係,仍自甲○○生產後至107年6月21日止,繼續與甲○○交往,以LINE傳送曖昧對話,並於附表所示時地相約在飯店房間見面,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於甲○○結婚後,以LIN傳送曖昧對話,並多次與甲○○相約在飯店房間見面,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甲○○有婚姻關係,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於甲○○結婚後,以LIN傳送曖昧對話,並多次與甲○
○相約在飯店房間見面,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甲○○有婚姻關係,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而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至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則辯稱其當時並不知甲○○已經結婚係有配偶之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甲○○結婚後,仍與甲○○以LINE傳送曖昧對話內容,並於附表所示時地相約在飯店見面,甲○○有寄送女兒彌月蛋糕給予被告,被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甲○○有婚姻關係等情,並提出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截取之畫面及偵查中之筆錄為證;被告則辯稱;當時不知甲○○已結婚,遲至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伊才知悉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沒有告知被告已經結婚
之事實,且寄給被告的彌月蛋糕並沒有與原告聯名之謝卡,伊與原告僅有辦理結婚登記,並沒有公開宴客,所以身邊的朋友都以為伊為單親媽媽,一直到107年7月間,才跟被告提到已經結婚一事等語(見上開107年度他字第1398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108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第7至8頁);甲○○於本院亦證稱:結婚登記時沒有和被告講,因被告不知道伊有結婚,所以都叫伊老婆,寄送給被告的彌月蛋糕裡,並沒有放謝卡等語(見卷第198至200頁),而原告對於與甲○○僅有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公開宴客乙節,並不爭執。是依甲○○上開證詞,其既未告知已婚事實,所寄送彌月蛋糕亦未附有夫妻聯名謝卡,其身邊朋友亦都以為其係單親媽媽,即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
⑵又被告縱有收到甲○○寄送之女兒彌月蛋糕;惟蛋糕並
未附有甲○○與原告之聯名謝卡,審酌時下男女性關係日漸開放,未婚生子或單親媽媽之情形並不少見,且男女朋友交往,倘未論及婚嫁,未查看對方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婚姻狀態,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與甲○○係在網路上認識(見卷第202頁),並非透過親友介紹認識,甲○○於生產後又告知係單親媽媽,被告學歷縱為交通大學博士班肄業(見卷第181頁),其與甲○○交往而未查看或詢問甲○○之婚姻狀況,甲○○又故意隱瞞其已結婚之事實,亦尚難認被告有何因過失而不知甲○○已經結婚之過失之情形。
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與甲○○於103年認識,是男
女朋友,過程中一直分分合合,現在還是分分合合的狀態等語;惟其亦供稱:甲○○懷孕期間是處於分手期,後來甲○○主動要求復合,並告訴伊懐了別人的小孩,甲○○生完小孩後,有傳小孩照片給伊,甲○○說她是單親媽媽,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是純友誼的男女朋友等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稱分分合合之具體情形為何,又係如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尚難單憑被告供稱現在仍是分分合合的狀態乙節,即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⑷綜上,被告雖與甲○○有LINE的曖昧對話及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相約在飯店房間見面;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甲○○已有婚姻關係。是被告縱有上開行為,惟其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6年10月8日│苗栗市栗華大飯店1301號房│├───┼──────────┼────────────┤│2│106年11月2日│新竹市國賓大飯店502號房│├───┼──────────┼────────────┤│3│107年2月14日│苗栗市某不詳飯店306號房│├───┼──────────┼────────────┤│4│107年3月1日│苗栗市王府大飯店206號房│├───┼──────────┼────────────┤│5│107年3月15日│新竹縣竹北市或新竹市不詳││││地點│├───┼──────────┼────────────┤│6│107年3月16日│新竹縣竹北市不詳飯店│├───┼──────────┼────────────┤│7│107年5月30日│苗栗市王府大飯店208號房│├───┼──────────┼────────────┤│8│107年6月21日│苗栗市某不詳飯店310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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